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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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小胖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頭前溪「山東花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適甲○○亦與友人 林永福 、綽號「 茂仔 」之男子於上址飲酒,其乃上前向乙○○等人敬酒,席間因甲○○口出穢言(即俗稱三字經),乙○○認已受辱乃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左臉部,再將甲○○拉出店外,並推甲○○之頭部撞牆,致甲○○受有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頸椎狹長、頭部外傷併臉撕傷(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在卡拉OK喝酒,並不認識,告訴人來我們這桌敬酒,後來好像要拿椅子打我,我就用手推他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在場證人林永福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認對方出言侮辱,繼而與對方發生爭執,其顯有傷人之動機,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證人林永福於警訊時證稱:我出去卡拉OK店時,沒有看到有人毆打甲○○,只有看到小胖從店內把甲○○拖出去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其餘在場的人是否在勸架,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當時應僅有被告單獨將告訴人拉出店外撞牆,公訴人認係被告與其友人共同為之,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先口出惡言)、推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手段至為兇殘、被害人之傷勢較為嚴重(住院治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