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彰化縣 員林鎮 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福寧宮 (兼 張朝凱陳春蘭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坤甲 訴訟代理人 賴久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許庭瑞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告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白秀琴
王偉霖 張素菱 被告 薛仲志 (即 薛正梃 之承受訴訟人)
張亦超 陳貴枝 江明慶 施明德 (兼 汪世豪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共132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薛正梃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薛仲志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40、141、151-153頁)。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
二、被告陳春蘭、張朝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福寧宮,被告汪世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明德,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三、被告 何張亦超 、陳貴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同段508-50地號、地目建、面積1030平方公尺,同段508-2、508-23至508-48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共1322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508-2、508-23至508-48地號等27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請求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附表記載為許庭瑞)、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附表記載為員林鎮公所)、江明慶、施明德陳述:對於原告(附表記載為員林鎮農會)所提方案沒有意見,以華聲公司鑑定價格之市價為補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薛仲志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華聲公
司的鑑價結果是在合理範圍,但以一家公司鑑定價格做為補償金額,不是很客觀,可以參考政府標準。目前50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是新台幣(下同)78,000元,華聲公司鑑價是9萬多元,508-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是61,573元,華聲公司鑑價是10萬2千多元,價格有差異,希望以華聲公司鑑價及公告現值的平均價格做為應受補償金額。華聲公司鑑價部分,508-50地號土地較508-8地號土地偏高,華聲公司鑑價部分稍微偏高,希望照鑑價打8折等語。
㈢被告福寧宮陳述:系爭土地上部分為排水溝,可以分給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或共同負擔。對於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在複丈成果圖標明界址到哪裡。補償金額應該參考公告現值,華聲公司鑑定是以市價認定,福寧宮要付很多錢,應該少一點等語。
㈣被告何張亦超、陳貴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查系爭508-
2、508-23至508-48地號等27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五、查系爭508-8地號土地為長形,南邊面臨中正路543巷,其上有被告施明德、江明慶之房屋及部分空地;系爭508-50地號土地略呈方形,北邊面臨中正路543巷,其上有被告薛仲志之房屋及訴外人之房屋,部分為道路使用;系爭508-2、508-23至508-48地號等27筆土地,合併後為狹長地形,經由相鄰之同段508-9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可通行至中正路543巷,其上有被告福寧宮之建物及他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及附圖所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至於被告福寧宮雖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云云,惟其所指位置現況為道路,尚難認確有排水溝存在。又被告福寧宮所指排水溝位置,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508-37、508-34、508-
32、508-33、508-50、508-93地號有部分係供道路使用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惟各筆土地所占面積不多(面積分別為1.13、7.82、0.55、0.26、5.97平方公尺),如該部分仍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並有礙所有權之單純化,故應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六、本件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施明德、江明慶、薛仲志取得之土地,與其等現所使用位置大致相當;被告福寧宮分配取得之土地,亦得與其現使用位置相鄰,得合併使用。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得由現有道路,或由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通行至道路。又除被告何張亦超、陳貴枝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他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有利增進經濟效益,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七、末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且取得土地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命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勘察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推算結果,依附圖方案分割,應找補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附表六為找補總表),此有該公司104年7月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至於被告薛仲志、福寧宮雖主張應參考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惟華聲公司係以市價之鑑定應補償金額,此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江明慶、施明德亦表示應按市價補償,故應以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及補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福寧宮於本院103年9月29日勘驗時雖稱內政政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相同,願意負擔測量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未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各筆土地道路部分面積,故被告福寧宮墊繳之該部分費用,仍應列入訴訟費用,由共有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姓名\應有部分│508-8地號│508-50地號│508-2、580-2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至502-48地號│││鑑定持分價值(元)│││││├────────┼─────┼─────┼───────┼───────────┤│員林鎮農會│840分之320│840分之320│84分之56│000000000分之000000000││├─────┼─────┼───────┤│││6,762,224│40,527,159│76,920,640││├────────┼─────┼─────┼───────┼───────────┤│福寧宮│840分之120│840分之220│84分之12│000000000分之00000000││├─────┼─────┼───────┤│││2,535,834│27,862,422│16,482,994││├────────┼─────┼─────┼───────┼───────────┤│許庭瑞│840分之60│840分之60│84分之6│000000000分之00000000││├─────┼─────┼───────┤│││1,267,917│7,598,842│8,241,497││├────────┼─────┼─────┼───────┼───────────┤│員林鎮公所│840分之90│840分之9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901,876│11,398,264│││├────────┼─────┼─────┼───────┼───────────┤│薛仲志│840分之36│840分之36││000000000分之0000000││├─────┼─────┼───────┤│││760,750│4,559,305│││├────────┼─────┼─────┼───────┼───────────┤│何張亦超│840分之15│840分之15││000000000分之0000000││├─────┼─────┼───────┤│││316,980│1,899,711│││├────────┼─────┼─────┼───────┼───────────┤│陳貴枝│840分之90│││000000000分之0000000││├─────┼─────┼───────┤│││1,901,876││││├────────┼─────┼─────┼───────┼───────────┤│江明慶│840分之53│840分之53││000000000分之0000000││├─────┼─────┼───────┤│││1,119,993│6,712,311│││├────────┼─────┼─────┼───────┼───────────┤│施明德│840分之56│840分之46│84分之1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183,389│5,825,779│13,735,828││├────────┴─────┴─────┴───────┴───────────┤│訴訟費用係按鑑定報告分割前持分總價值所占比例負擔。│└────────────────────────────────────────┘附表二┌─────┬──┬────────┬──────┐│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508-8│A1│95│施明德││├──┼────────┼──────┤││A2│97│江明慶│├─────┼──┼────────┼──────┤│508-50│B1│381│福寧宮││├──┼────────┼──────┤││B2│465│員林鎮農會││├──┼────────┼──────┤││B3│108│員林鎮公所││├──┼────────┼──────┤││B4│76│薛仲志│├─────┼──┼────────┼──────┤│508-2、508│甲│283│福寧宮││-23至508-4├──┼────────┼──────┤│8(合併後│乙│881│員林鎮農會││為508-2地├──┼────────┼──────┤│號)│丙│158│施明德│└─────┴──┴────────┴──────┘附表三(508-8地號)┌───────┬───────┬─────────┐│應受補\應補│施明德│江明慶│││(+7,551,087)│(+7,896,370)│├───────┼───────┼─────────┤│員林鎮農會│3,305,537│3,456,687││(-6,762,224)│││├───────┼───────┼─────────┤│許庭瑞│619,788│648,129││(-1,267,917)│││├───────┼───────┼─────────┤│福寧宮│1,239,576│1,296,258││(-2,535,834)│││├───────┼───────┼─────────┤│員林鎮公所│929,683│972,193││(-1,901,876)│││├───────┼───────┼─────────┤│何張亦超│154,947│162,033││(-316,980)│││├───────┼───────┼─────────┤│陳貴枝│929,683│972,193││(-1,901,876)│││├───────┼───────┼─────────┤│薛仲志│371,873│388,877││(-760,750)│││├───────┴───────┴─────────┤│+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四(508-50地號)┌───────┬───────┬───────┬──────┐│應受補\應補│福寧宮│員林鎮農會│薛仲志│││(+12,556,630)│(+6,923,929)│(+3,042,568)│├───────┼───────┼───────┼──────┤│員林鎮公所│271,215│149,552│65,717││(-486,484)││││├───────┼───────┼───────┼──────┤│許庭瑞│4,236,350│2,335,992│1,026,500││(-7,598,842)││││├───────┼───────┼───────┼──────┤│何張亦超│1,059,088│583,998│256,625││(-1,899,711)││││├───────┼───────┼───────┼──────┤│江明慶│3,742,109│2,063,460│906,742││(-6,712,311)││││├───────┼───────┼───────┼──────┤│施明德│3,247,868│1,790,927│786,984││(-5,825,779)││││└───────┴───────┴───────┴──────┘附表五(508-2、508-23至508-48地號合併分割)┌───────┬───────┬──────┐│應受補\應補│福寧宮│施明德│││(+7,820,975)│(+790,984)│├───────┼───────┼──────┤│員林鎮農會│336,436│34,026││(-370,462)│││├───────┼───────┼──────┤│許庭瑞│7,484,539│756,958││(-8,241,497)│││└───────┴───────┴──────┘附表六(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總表)┌───────┬──────┬──────┬───────┬──────┐│應受補\應補│施明德│江明慶│福寧宮│薛仲志│││(+2,516,292)│(+1,184,059)│(+17,841,771)│(+2,281,818)│├───────┼──────┼──────┼───────┼──────┤│員林鎮農會│22,049│10,376│156,338│19,994││(-208,757)│││││├───────┼──────┼──────┼───────┼──────┤│許庭瑞│1,806,979│850,287│12,812,389│1,638,601││(-17,108,256)│││││├───────┼──────┼──────┼───────┼──────┤│員林鎮公所│252,259│118,702│1,788,646│228,753││(-2,388,360)│││││├───────┼──────┼──────┼───────┼──────┤│何張亦超│234,128│110,170│1,660,082│212,311││(-2,216,691)│││││├───────┼──────┼──────┼───────┼──────┤│陳貴枝│200,877│94,524│1,424,316│182,159││(-1,90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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