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告人 張馨友 抗告人因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蔡穎杰 、 謝昊呈 、史尚彬、 余家維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未授權伊母 楊麗春 代理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楊麗春已將此情告知買方 陳銘祥 ,詎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其餘相對人等人竟阻止楊麗春離開簽約現場,並疲勞轟炸至夜間12時30分,致使楊麗春不得已而在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代伊簽名。楊麗春代伊簽名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欲退還陳銘祥之保證金,詎相對人仍擅以伊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接受陳銘祥匯款。嗣陳銘祥以伊違約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伊賠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陳銘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伊受此損失係因相對人未盡不動產仲介之專業責任所造成,爰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伊
134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陳銘祥與抗告人間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即前揭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事件上訴本院後之案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事件當事人係陳銘祥與抗告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前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件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前者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不應裁定命於前者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停止訴訟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既主張伊因相對人未盡不動產專業仲介責任,致受有必須賠償陳銘祥134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之該項損害,則抗告人是否確受有必須賠償陳銘祥違約金之損害,即應以陳銘祥與抗告人間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判斷結果為據,原審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