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104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福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贓物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㈣後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於
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福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後因前述購入之毒品已施用無餘,為供己施用,竟另起持有
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阿達」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包(驗餘淨重共43.670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6953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淨重
27.2704公克,純度為76.4%,純質淨重20.8992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1包(驗餘重5.61177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內有10粒,驗餘重4.24802公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重5.42766公克),嗣其發現向「阿達」購得之毒品中,另夾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5公克、0.1595公克),乃一併保留,而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其於翌日(即104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搭乘 丁俊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其因另案通緝,遂於停車後下車逃逸100公尺,仍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瑞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緝字卷第68至69、113頁、本院卷第144、17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三含有愷他命成分,編號四、五、六則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鑑定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明粉末1包」云云,然該等毒品均係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而非愷他命,此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8頁),附此敘明。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3萬5,000元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我平常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唱歌或開趴時也會施用愷他命,我向「阿達」購買扣案毒品都是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大量會比較便宜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均係以營利之目的或意圖為其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⒉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持有毒品之目的,被告於為警查獲後
之104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全部毒品係以3萬5,000元向「阿達」購得,全部都是要自己吸食,因一次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初,仍供稱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吸食,並無販賣之意(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平日幾乎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開趴時則會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0至112頁),核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相符,參以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確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所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一節,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最大劑量與足以造成人
體危害之一日施用劑量為何,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如注射、以鼻吸入、口服等)、接觸時間長短、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對藥物之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被告供稱:遭查獲前,幾乎每日以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比較累或在家時間長的話,有時一天吸2、3公克,平常一天可吸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其施用十餘日而已,若朋友邀約開趴,自己和朋友都會帶愷他命過去施用,其之前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3.6705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驗餘淨重27.2704公克,雖有相當數量,然亦非至鉅,以被告所稱其平日施用情形,其為圖價格便宜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醫學研究上關於「人體一日施用毒品最大劑量」之文獻資料,遽認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遠逾一般人通常合理之施用頻率或劑量,進而推認其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該等毒品。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復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有差異,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依被告所述,其有頻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友人聚會開趴時亦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所辯一次購入較多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被告尿液鑑定結果雖呈愷他命陰性反應,然施用毒品後,毒品會逐漸在人體內代謝,於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亦屬有限,縱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亦僅得認定其於為警查獲前某段時間內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仍無從判斷其先前有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自不能僅因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較多,即逕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縱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購入之初即有日後伺機販出之營利意圖,或其於購入毒品供己施用後,於持有毒品之狀態下萌生出售營利之意圖,自難逕予推論其有何販賣意圖。況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或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推論行為人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亦不能只以被告收入有限或經濟狀況不佳,豈有資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為由,推認其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意在鋌而走險欲出售牟利,從而本案仍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大量購毒,價格較為便宜,方一次購入前述毒品之可能性。
⒋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認「要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
等語。然其辯稱:當時遭通緝,本案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還有另一件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需繳9萬2,000元之罰金,才能出去,當天檢察官問話口氣很不好,我覺得交保金額會很高,為了要請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所以才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我當時是想要拼交保才點頭說對,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一天吸2、3公克,平常一天可吸1公克,但絕無販賣意思等語。而依其10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其於受訊問之初即否認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辯稱乃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此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5至90頁)。
嗣被告雖供稱:「我聽人家說賣K他命很好賺。」、「(問:是否承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是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一部分是要買來自己吸食,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可能是賣家塞錯包了,我只是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問:你承認你意圖販售安非他命與K他命?)承認。」(見偵字卷第82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受訊問之初,多次供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經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之需及有無足夠資力購買大量毒品等情,一再質疑被告,並告以:「……來,意圖販賣持有部分吼,10萬塊交保。……」等語,被告即向檢察官陳稱:「阿可不可以請你讓我金額不要那麼高,我小孩前前幾天才出生」等語,檢察官質以:「所以你才拿三萬五要下海,然後去買毒品,然後再準備賣給別人賺錢對不對」等語,被告遂稱:「因為我看人家這樣賣K他命都很好賺」等語,其後檢察官又質以:「所以你持有這些東西準備打算來賣,這點你承認嗎?」,被告隨即點頭,並以右手擦拭眼睛,嗣檢察官再質以:「來,所以,你只承認你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被告:「(點頭)對」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5至94頁)。是被告嗣後雖自白「要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語,而依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質疑被告之言詞,但被告之陳述自由尚無遭受壓制之情形,其向檢察官自白或供述欲販賣毒品,固應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未久,即不採信被告之說詞而諭知「意圖販賣持有部分10萬塊交保」等語,被告旋向檢察官請求可否降低交保金額,嗣並於檢察官訊問下,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意,則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係為請求檢察官降低具保金額,方迎合檢察官之問答承認犯罪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況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固然經濟狀況不佳,然亦可能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個人或提供毒品予同儕施用之長期需求,而以相較少量購買更為低廉之價格一次購入較為大量之毒品,此亦非全無可能,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不顧個人經濟入不敷出之窘境,而以各種方式支應毒品花費,亦非難以想像,被告縱收入不豐,或有個人經濟狀況難以維持施用毒品開銷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仍購入較為大量之毒品,即遽論被告確有販毒之意或營利意圖,進而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初、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販入後伺機售出之販賣故意,能否遽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最終承認欲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自白」,毫無瑕疵,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亦屬有疑。
⒌從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外,並未查獲分裝工具、磅秤、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意販毒之客觀積極證據,復查無被告與購毒者通話聯繫之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乏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表彰於外之販賣意欲或相類似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意圖販毒營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故意,縱被告之供述尚非全然一致,仍不得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友
人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批,被告係因該次施用完畢,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所餘,方再向「阿達」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嗣後購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關連,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從一重論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罪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而持有之,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犯罪情節、國小畢業之學歷、前曾擔任鐵工及協助他人處理債務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並就前者(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包裝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盛裝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膠囊之包裝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應認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持有毒品之人,經採尿檢驗,具有毒品反應者,應判處吸食罪,而非持有罪,被告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成癮,才會持有第二級毒品,此乃一般正常觀念,原審卻將此等一罪之行為判處兩罪刑,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再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可言,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說明│毒品鑑定書及其卷證出處│├──┼────────────────┼──────────┼───────────┤│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餘淨重各0.2305公克、0.1595公克)│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務中心104年9月3日航│││貳包,含包裝袋貳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74號卷第15頁)編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6、9所示之物│74號卷第96頁)│├──┼────────────────┼──────────┼───────────┤│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amphetamine,驗餘淨重共43.6705公│編號1至4所示之物│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6953││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公克)肆包,含包裝袋肆個││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驗餘淨重27.2704公克,純度為76.4%│編號5所示之物│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純質淨重20.8992公克)壹包,含││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包裝袋壹個││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12、113頁)│├──┼────────────────┼──────────┼───────────┤│四│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7所示之物│署104.10.13FDA研字第10│││-ethylcathinone、Ethylone,驗餘││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重5.61177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19│││個││頁)│├──┼────────────────┼──────────┼───────────┤│五│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乙基卡西酮(3,4-methyenedioxy-│編號8所示之物│署104.10.13FDA研字第10│││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之膠囊拾粒(驗餘重4.24802公克)││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19│││及其包裝袋壹個││頁)│├──┼────────────────┼──────────┼───────────┤│六│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10所示之物│署104.10.13FDA研字第10│││-ethylcathinone、Ethylone,驗餘││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重5.42766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19│││個││頁)│└──┴────────────────┴──────────┴───────────┘附件:
(被告林瑞福民國104年7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自0分0秒開始:被告:林瑞福檢察官:出生年月日被告:70年9月4日檢察官: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檢察官:戶籍地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2檢察官:現住地呢被告:我現在都暫時居住○○○區○○街檢察官:講話幹嘛這樣子啦被告:腰痛檢察官:為什麼被告:昨天受傷的檢察官:為什麼被告:就警察把我提起來的時候,可能我自己去檢察官:警察還提得起你,你那麼壯被告:舊傷我那有舊傷,他提起來就檢察官:你愛跑是不是被告:…檢察官:蛤?被告:沒有,他制伏我的時候可能就拉起來的時候,就啪一聲檢察官:那可以站嗎被告:是可以檢察官:可以站吼,那我就不讓你坐囉。來你因為毒品。對啦,你現住地到底是哪裡啦被告:133號檢察官:什麼133號,哪裡的133號被告:基隆市○○區○○街○○○號14樓檢察官:欸你是有幾個家阿,安樂區那個勒被告:安樂區那個是朋友暫住的而已檢察官:觀海街然後勒被告:133號14樓,這裡我現在統一這個地址在收檢察官:那你在警察局為什麼留一○○○區○○路的地址被告:警察局他是問我現在住哪裡,阿我那幾天都住樂一路檢察官:樂一路被告:嘿檢察官:所以樂一路的地址不要用了是不是被告:是是,我那裡有長輩在,不好意思檢察官:你也會不好意思喔被告:對
二、自2分11秒開始:檢察官:來,你因為毒品罪嫌被移送,可以行使下面三種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作陳述,那也可以請律師,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了不了解被告:了解檢察官:你是不是在昨天晚上11點的時候,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呢,發現就是你哪時候坐著丁俊華喔,的,開的6U3100號的自小客車裡面被告:是檢察官:然後呢警察發現就是你們形跡可疑,去盤查的時候,在你們的,在你身上呢,有藏有毒品,而且你也有一個通緝的案件是不是被告:昨天他跟我講我才知道檢察官:什麼叫昨天他跟你講你才知道啦被告:警察講了我才知道
三、自3分30秒開始:檢察官:來那個,查到毒品吼,海洛因1包,淨,總淨重0.15公克,然後還有摻有K他命的粉末1包,淨重是5公克。然後在你的,在那個車子的左,右前坐下方又搜到安非他命4包,淨重
41.1,44.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5,K他命1包,淨重
26.95,還有摻有K他命的粉末1包,總,ㄜ5.15公克,還有K他命的膠囊10顆,這些東西誰的被告:我的
四、自4分46秒開始:檢察官:哇你什麼毒品都有ㄟ,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都有ㄟ,一二三都有ㄟ被告:報告檢察官,那個海洛因我是,因為我跟他購買檢察官:你持有一二三級毒品的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檢察官:蛤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海洛因2小包這樣子檢察官:你跟誰購買被告:我跟「阿達」檢察官:你不知道,你還敢講不知道三個字喔被告:不是,因為我檢察官:你如果今天都沒碰過毒品,你跟我說不知道那也就算了,我們就當傻瓜被你騙一下就好了被告:…檢察官:你現在,你應該已經這樣紅單子,這麼多,一大疊,什麼意思你知道吼,這些都知道吼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檢察官:你還敢跟我說你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喔被告:沒有,報告檢察官,我真的,我確實從回來到現在,我沒有碰過海洛因這種毒品檢察官:你如果沒碰過毒品,你告訴我你不知道有海洛因就算了,你自己看到你自己,你自己心知肚明你的前科有多少,毒品,關於毒品的前科有多少,你自己清楚知道,跟我說你不知道有海洛因被告:真的不知道檢察官:你何必浪費人家的時間,然後浪費那個呢被告:可是我真的檢察官:你何必把別人當傻瓜被告:報告檢察官,我真的,因為我主要也是去購買二級跟三級檢察官:好啦,你講這講到…被告:我回來至今都不去碰這個一級毒品檢察官:我沒有說你碰喔,我現在有說你碰嗎,我現在是說你要賣阿,你拿這個東西你不碰,那你就是要去賣囉被告:沒有,因為它它的量才一點點檢察官:碰一級毒品為何要持有
五、自6分58秒開始:檢察官:對阿,海洛因份量很少但是有阿,你不用跟我講這個阿,對阿被告:是檢察官:很少不代表,因為它價錢貴阿,海洛因很少是因為價錢貴阿,你不需要一次進貨量這麼多阿,所以這個說詞被告:好沒關係檢察官:蛤被告:OK檢察官:OK什麼東西啦,阿你在OK什麼啦被告:沒有,我知道,因為事實上就是我有持有那些東西檢察官:然後呢被告:我只是…檢察官:那你又不吸食,所以你打算要去賣對不對被告:沒有檢察官:然後所以持有這個是否打算販賣,持有海洛因是否打算販賣被告:不是檢察官:不是,那你又不吸,你拿這個東西幹嘛。那海洛,那個安非他命跟K他命呢,安非他命還這麼多勒,量這麼多勒被告:報告檢察官,安非他命就是我每天都有在吸
六、自8分15秒開始:檢察官:你多少錢買的被告:總共三萬五千塊檢察官:三萬多少被告:五千檢察官:你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做粗工檢察官:零工的粗工被告:對,那個已經做兩個禮拜檢察官:對嘛,是打零工的方式嘛,有工才去嘛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你這麼有錢喔被告:那個是做檢察官:只是打零工就可以花三萬五千塊一次購入這麼多的毒品阿被告:我當然還有欠一部份檢察官:什麼東西被告:我還沒完全給足檢察官:不管嘛,你沒有完全給足嘛,但是你就是要給這些錢阿,怎樣,所以準備拿來賣的嘛被告:不是檢察官:不是才奇怪喔。來,意圖販賣持有部分吼,10萬塊交保。等他那個在,就可以認定。然後那個毒品的部,施用毒,你最近施用哪一種毒品被告:二級檢察官:蛤被告:二級檢察官:就安非,講嘛,二級哪一種,二級這麼多種被告:安非他命檢察官:安非他命,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恩檢察官:最近一次吸食是什麼時候被告:兩天,好像兩天前檢察官:恩?被告:兩天前檢察官:今天是16號被告:14號檢察官:所以是14號被告:14號凌晨左右檢察官:凌晨,在哪裡被告:在檢察官:凌晨大概幾點被告:凌晨,記得是,記得凌晨檢察官:蛤被告:記得凌晨,我忘記幾點檢察官:在哪裡吸被告:朋友家裡檢察官:哪邊的朋友家被告:在觀海街朋友家檢察官:怎麼吸被告:用玻璃球燒烤檢察官:警察局有沒有採尿被告:有檢察官:採尿程序有沒有意見被告:沒有。
七、自10分45秒開始: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可以戒癮的時候找哪種…檢察官:當然可以阿,我沒有說不可以阿被告:阿可不可以請你讓我金額不要那麼高,我小孩前前幾天才出生檢察官:那你還做這個被告:我知道錯了檢察官:你以為走這條就可以幫小孩賺奶粉錢,你心裡想就是要幫小孩賺奶粉錢,不是嗎被告:恩,有在想檢察官:你有在想,對啦,拿三萬五。來,意見,最笨的就是吼,已經被毒品控制,還要用,想要用毒品再去控制別人被告:對不起檢察官:你真的有小孩,心裡有小孩,那你就應該要好好的去被告:對不起,我因為就是檢察官:工作被告:短期內沒辦法有那些錢檢察官:所以你才拿三萬五要下海,然後去買毒品,然後再準備賣給別人賺錢對不對被告:因為我看人家這樣賣K他命都很好賺檢察官:…所以我才拿了三萬五(被告用右手擦拭右眼)
八、自12分12秒開始:檢察官:來,我跟你說吼,你等下去保保看吼,那你如果保不出去,因為北院還有另外一個案子通緝,一定要送北院吼。我跟你說啦,我相信你丟三萬五進去買這些毒品準備是要拿出來賣的,絕對是不可能你自己吸,因為照你這種經濟狀況怎麼可能還有錢去單純買毒品自己來吸食,做了什麼事情你自己想清楚,我知道毒癮很難戒被告:(被告用右手擦拭眼睛)檢察官:但是還是有人成功,就看你要不要決心,如果你真的愛你自己的小孩,拜託你還會做鐵工,你還是有一技之長,我看你好手好腳的,不要再碰毒品了。
被告:(被告點頭)檢察官:所以你持有這些東西準備打算來賣,這點你承認嗎被告:(被告點頭)(被告用右手擦拭眼睛)檢察官:好講清楚,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K他命都是準備要來賣的嗎被告:一部份二級的海,安非他命一部份是檢察官:是自己要吸的被告:是檢察官:想留一部份自己吸被告:(被告點頭)檢察官:那海洛因也是準備要賣的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有騙你,那個真的我不知道檢察官:等於是買了送,他送你的是不是被告:他可能是塞錯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它跟那個粉末長得很像檢察官:你準備要賣海,安非他命跟被告:K他命檢察官:K他命,是不是被告:是檢察官:塞錯包你也知道阿,只是你也沒丟嘛被告:因為它就是其實長得都一樣檢察官:不可能啦,你那個又不是在賣青菜多兩把,多幾百公克,他那個,你們一定是講好算好了,來你拿多少錢,這個多少錢,然後就放給你了,哪有不清點的被告:他配一個包包,黑色小包包給我裝檢察官:對,不管怎樣,他也要清點,ㄟ海洛因比較貴內,海洛因一包可以買多少包K他命阿被告:他給我那個,他他,昨天警察秤得那個量差不多,平均,那個差不多,以他以前那個,差不多兩千塊啦檢察官:來,所以,你只承認你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被告:(被告點頭)對檢察官:好被告:沒有想過要賣啦檢察官:我沒,你沒有想過要賣海洛因被告:沒有想過,嘿(被告點頭)檢察官:好
九、自14分49秒開始:檢察官:但是你其實知道有海洛因這個東西被告:就是我檢察官:他已經交海洛因給你,這個你知道,只是你沒有想要賣它被告:對,後來我有發現,我有發現到檢察官:你有發現,但你也沒有想要賣它被告:沒有檢察官:你只是打算下一步看要怎麼處理它而已被告:對檢察官:還沒有處理到,就被警察抓了被告:我都還沒有處理檢察官:來,我還是給你一樣先用十萬塊交保,保得出去保不出去等下我再看好了,然後我要讓你自己好好想清楚吼。那個施用毒品的部分就是飭回。然後另外北院。自己回去想清楚啦被告:知道檢察官:那個有小孩就要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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