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世榮 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淑芳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洪崇晏 代理人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王慕寧 律師被告 賴俊堯
歐陽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世榮為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長期關心土地議題,對於大埔農地徵收、中科四期等政府徵地議題皆多所著墨,並長期為居民發聲而受各界敬重;上訴人即自訴人洪崇晏先前國立臺灣大學哲學系四年級學生,學業成績優異並長期關心社會公共議題,無任何不良紀錄。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趁大埔四戶北上陳情時動手拆屋,同年月23日臺灣農村陣線及聲援民眾在凱道舉行記者會要求中央政府道歉賠償,隨後轉往臺北市○○街向正在參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揭牌之前總統 馬英九 (下仍稱總統馬英九)陳情。而在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下稱自訴人
2人)合法表達意見之過程中,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查隊長即被告賴俊堯及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所長即被告歐陽俊(下另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徐世榮自訴部分:
自訴人徐世榮抵達衛福部時,原本站在臺北市○○街衛福部辦公大樓同一側之人行道上,隨即有一名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之特勤人員靠近,手指徐世榮說:「徐世榮教授」,隨即有三、四名警員包圍徐世榮,表示上級下令要求離開,希望徐世榮能離開管制區,並指向臺北市○○街、○○○路口,指稱該處有一排臨時設立之鐵欄杆,要求徐世榮退至該處。而徐世榮不忍造成基層執勤員警之不便,自動退至臺北市○○街及○○○路口西南角之鐵欄杆外,詎料多名警員再次靠近徐世榮,表示該街角仍屬管制區,要求徐世榮離開,徐世榮雖認為警員之要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惟仍配合主動再退至臺北市○○街及○○○路口西北角;嗣於102年7月23日11點30分許,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時,準備自臺北市○○街北上再右轉○○○路,特勤人員針對臺北市○○街、長安西路口進行臨時交通管制,淨空路口並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徐世榮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多名特勤人員隨即對徐世榮大喊「抓起來!」事後證實此一下令之行為人為被告賴俊堯,立即有二名警員上來強行壓制徐世榮,徐世榮被迫坐倒在地上,該二名警員再猛力將徐世榮強制拖行至臺北市○○街及○○○路口東北角之騎樓下。此時被告歐陽俊表示,徐世榮自臺北市○○○路口走至馬路中央,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阻塞交通,觸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應以現行犯逮捕,嗣後即施用暴力將徐世榮強拖上警車,送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詎案發當日18時許,賴俊堯連續接聽多通電話後,將徐世榮及辯護人帶至其辦公室內,以檢察官名義轉達要求交換條件,即:⑴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若接受此一條件,徐世榮可馬上離開該局,不會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⑵若拒絕前一條件,徐世榮將立即依法被移送至士林地檢署接受複訊。然賴俊堯指揮逮捕徐世榮後,依法應在訊問後將徐世榮解送檢察官,不得擅自令徐世榮離開大同分局。因此,由賴俊堯企圖與徐世榮交換條件之事實,足以反證賴俊堯主觀上明知徐世榮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留、剝奪徐世榮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並出於毀損徐世榮名譽之故意,誣指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因認前開不知名員警二人將徐世榮從臺北市○○街、○○○路口猛力拖行至騎樓,導致徐世榮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之行為,被告賴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又賴俊堯將徐世榮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並強行將徐世榮帶回大同分局製作筆錄,使徐世榮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被告賴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2人將徐世榮逮捕並押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再移送至大同分局之行為,乃非依法定程序拘束其人身自由,直至案發當晚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徐世榮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2人就誣指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對徐世榮造成名譽傷害,另共同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自訴意旨漏載)、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又被告2人之共同行為,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由國安局局長指揮,且其等身為公務人員,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自訴前國安局局長 蔡得勝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徐世榮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㈡自訴人洪崇晏自訴部分:
⒈自訴人洪崇晏於102年7月23日11時許由臺北市○○○路進
入○○街,當時管制區內警察零星散布,不斷對聲援者實施盤查,但並未告知管制區域之詳細範圍,其於當日11點15分許,在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時,有一、二名制服警察衝來拉扯、推撞,其因此被推往衛福部側邊但靠近臺北市○○○路的人行道,而其表達訴求,繼續嘗試靠近衛福部,突然又有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不詳員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竟基於使洪崇晏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推撞洪崇晏,力道之大令洪崇晏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因此受有頭部血流不止之傷害。而洪崇晏受傷後,表達訴求,進而舉起上有「土地正義」四個大字的農陣毛巾,開始呼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嗣其被送至中興醫院治療時,十餘名警員持續圍繞在其病床周圍,原本指稱欲瞭解事實經過,後改口主張其為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須立即帶離醫院,最後再辯稱檢察官希望瞭解其受傷之原因云云,顯然完全無視於洪崇晏之頭部外傷,企圖將其帶至警察機關拘禁並剝奪自由,因認被告2人與不知名之員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對洪崇晏以強制力推倒致後頭皮裂傷約2.5×0.5公分之行為,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2人與不詳員警將洪崇晏之抗議行為,以上開傷害強
暴之方式終止,侵害洪崇晏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妨害洪崇晏行使表意及抗議權利,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另違法濫權任意指定管制區,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被告2人皆為公務人員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自訴前國安局局長蔡得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洪崇晏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罪嫌,係以現場錄影光碟、自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電子網路新聞、學者意見、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賴俊堯辯稱:本件事發當時,徐世榮突然衝向總統車隊,執勤員警並未經其指揮,乃根據專業訓練當場反應而逮捕徐世榮,後續程序亦係依法處理,至於洪崇晏受傷部分,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歐陽俊辯稱:本件事前已告知徐世榮當日管制區域範圍,惟徐世榮突然衝向馬路中間,執勤員警遂基於專業判斷將其攔下制止,並非經伊指揮授意,而洪崇晏受傷地點,亦非伊負責之管制區域,洪崇晏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2人為向總統馬英九表達上開訴求,得知總統馬英九
於102年7月23日將會前往衛福部進行該部之揭牌儀式,遂於當日上午抵達衛福部附近,徐世榮在場時數度配合員警勸導移動位置,迄同日11時37分許,原先站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西北角之徐世榮,見總統車隊駛離衛福部,並自臺北市○○街右轉○○○路行駛中,其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突然逕由該處跑出,快速往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立即圍擋後,其即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隨即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並由大同分局派警於當日20時45分許,再將其解送士林地檢署,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徐世榮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併淤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自訴人徐世榮於原審審理時及前案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副所長 吳永銘 、證人即同分局員警 黃元享 於前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勘察照片、徐世榮手繪現場圖、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12日勘驗結果、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2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原審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2頁、16、17、22至25、28至29、33至36頁、原審審自卷第18頁、原審自卷第28至32頁、原審自更㈠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0頁、第30至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自訴人洪崇晏於102年7月23日11時許,由臺北市○○○路進入○○街,迄同日11時15分許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未果,再嘗試由臺北市○○○路附近人行道靠近衛福部之過程中,受有後頭皮裂傷約
2.5X0.5公分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洪崇晏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7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1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原審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1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原審自更㈠卷一第172至174頁、第177至2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自訴人徐世榮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在上
開地點,遭不詳員警將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賴俊堯明知其係合法表達意見,依法不得逮捕,仍故意為前開逮捕行為,因認被告賴俊堯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復與被告歐陽俊共同涉犯私行拘禁及妨害名譽犯行云云。另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其遭不詳員警猛力推撞,造成上開傷害,因認被告2人與該不詳員警共同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⒈總統馬英九於102年7月23日前往衛福部主持該部揭牌儀式
之特勤任務,乃係由時任總統府侍衛長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擔任勤務指揮官,並由副侍衛長核定該次特勤任務之要旨命令與警衛計畫,同時由中興警衛室成立機動指揮所(下稱機指所),任務編組分為侍衛編組、便衣編組、武裝編組及警察編組,其中大同分局分局長即為警察編組指揮官,負責區域為中衛區,而總統府侍衛室會於開設機指所前幾天,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進行任務研析與參謀作業後,召開警衛會議,並參酌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及人民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各情,頒發警衛計畫以確定安全維護區之範圍,且依特種勤務作業要點第37點規定,中衛區最大範圍可以長達2,000公尺,惟當天勤務考慮整個車隊警控路線需求及不擾民原則,範圍不到300公尺,僅限於大同分局公告之管制範圍〔即北起○○○路(含)一線、東至○○○路(不含)一線、南沿○○○道(含)一線、西迄○○○路(不含)一線範圍內之道路〕,本案徐世榮衝向總統車隊之發生地點即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負責之中衛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法制作業組組長 陳重 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4至80頁);另大同分局乃係依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2年7月22日要旨命令、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102年7月22日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7月23日9時至12時止,就北起○○○路(含)一線、東至○○○路(不含)一線、南沿○○○道(含)一線、西迄○○○路(不含)一線範圍內之道路進行管制,亦有上開公告、102年7月23日管制區域範圍暨本案相關事件地點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7至68頁),且互核相符。顯示當時國安局局長蔡得勝並非本件特種勤務之指揮官,且本案管制範圍乃係由總統府侍衛室召開警衛會議後劃定,而由總統府侍衛室負責,並非被告2人所得置喙甚明。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而受國安局局長指揮,並違法濫權任意指定上開管制區一節,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再者,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是以員警執行特種勤務時,尚須考量特勤安全維護對象恐遭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情,而採取安全維護作為,又此等作為不需經過指揮,而應視現場情況逕行排除危害或驚擾之狀況,亦據證人陳重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8頁反面)。
⒊原審於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徐世榮於
102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自臺北市○○街右轉○○○路,乃突然逕由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西北角跑出,向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圍擋後,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斯時徐世榮手中雖未持任何物品,惟肩上有一背包等情,有原審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34頁至第46頁),則現場執勤員警乍見徐世榮在管制範圍內,無視於員警之指揮,貿然以上開方式表示訴求,兼之徐世榮身上有背包,其內是否有何危險物品或爆裂物等,均尚未可知,基於維護國家元首之安全及避免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妨害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情況,而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並認徐世榮所為,容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而觸犯刑事犯罪之虞,於法尚非無據,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徐世榮前開舉措乃係突發事件,在此狀況下,被告2人於徐世榮突然跑出並衝向總統車隊之一瞬間,其等事前顯無從預向員警下達任何逮捕指令甚明。
⒋另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知,徐世榮衝向車
隊後,隨即經員警逮捕而帶至臺北市○○○路與○○街東北角之人行道上,移動過程另有一名不詳之現場指揮員警陳稱:「公共危險帶回去辦」、「把他帶回派出所啊」等語,其後賴俊堯始上前表示:「帶回去辦」,並有一名不詳員警向徐世榮告知得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調查證據等權利告知事宜,嗣台灣農民陣線成員 陳平軒 始抵達現場就逮捕程序之合法性與其後到場之被告歐陽俊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據證人陳平軒證述甚詳(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95頁背面),益見被告2人係徐世榮遭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逮捕後,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被告2人亦非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⒌自訴人徐世榮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在上
開地點,遭不詳員警將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嗣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而逮捕之,同日23時許,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惟其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且賴俊堯事後提出條件交換,表示若徐世榮對外宣稱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調查,即可立即離開,毋庸再移送檢察官偵辦,可知賴俊堯主觀上明知徐世榮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等罪,依法不得逮捕,仍故意為前開逮捕、拘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徐世榮於上開時、地,經警告知權利事項並遭逮捕,隨即經
員警解送大同分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即為警解送士林地檢署,同日20時56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被告2人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況被告2人於徐世榮遭受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即將徐世榮解送檢察官訊問,顯示其等亦無逾越職權裁量或有私行拘禁之不法犯意甚明。
⑵證人即前案徐世榮之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我抵達大同分局時,先要求與徐世榮私底下談,徐世榮說賴俊堯跟他說有請示檢察官,若徐世榮願意記載筆錄是自動到案說明,就不用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直接可先回去,我與徐世榮說明媒體播放狀況後,徐世榮將賴俊堯找過來,賴俊堯當場也有更進一步溝通說明他請示過檢察官,檢察官仍勸說只要徐世榮承認是自動到案說明,馬上就可以回去,否則整個偵查程序從移送至地檢署會耗時一晚上,請徐世榮評估清楚,此部分我在現場也有聽到賴俊堯的說法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本案詹順貴律稱證述伊在大同分局,先由徐世榮處得知賴俊
堯有提出上開說法,再與賴俊堯確認後,經賴俊堯告知徐世榮如承認自動到案說明,立即可以離開大同分局一節,業據被告賴俊堯堅詞否認;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同分局偵查隊隊員 黃琦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徐世榮被派出所同仁逮捕後送到大同分局偵查隊,他一開始坐在我的辦公室外面的沙發,當時他情緒還很激動,辦公室現場人很多,也有一些民代前來關心,大同分局偵查隊長賴俊堯也在場,後來外面有很多學生與記者聲援,徐世榮一直表達不願意被移送,也一直表達此案另外有 盧其宏 涉嫌衝撞警察及在場洪崇晏的部分,我們在電視新聞媒體上看到徐世榮被逮捕狀況,於網路上也有看到學生串聯要包圍大同分局與地檢署,於是我將這些狀況向長官報告,隊長當時要我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問我們有何資料,我就帶著蒐證光碟、徐世榮相關卷宗資料及筆錄、現場照片等至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說明完畢回來後,隊長請我向徐世榮說明請示的過程,詹順貴律師有來找徐世榮,他們聊完後,突然徐世榮就跟隊長說他是走社運的人,所以他有必要一定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而我向檢察官請示時,檢察官有指示三件事情,第一、檢察官表示尊重所有第一線員警的專業判斷,第二、叫我回去將相關光碟看過,再蒐證齊全,第三、中間有任何狀況,例如聲援徐世榮及包圍分局的狀況,要隨時與檢察官保持聯繫,所以徐世榮向隊長說完那一段話(指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我就打電話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我們將徐世榮與盧其宏移送至士林地檢署,此時就讓徐世榮吃飯及按捺指紋、照相,完畢後,立刻將徐世榮移送至士林地檢署,當天徐世榮遭逮捕送至大同分局後,我們隊長賴俊堯沒有說不將徐世榮移送至士林地檢署,當天是隊長賴俊堯指示我與士林地檢署 王碩志 檢察官連繫,賴俊堯與詹順貴律師談話時,我全程在場,沒有聽到賴俊堯向詹順貴律師表示檢察官勸說,只要徐世榮願意承認是自動到案說明,馬上就可以回去這些話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⑷本件徐世榮既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外,概應依法解送檢察官。而徐世榮當時解送大同分局偵辦時,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第1項罪嫌,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指得不予解送之案件。況證人詹順貴於原審證稱本案大同分局將徐世榮移送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檢察官早已知悉本案即將移送之狀況;且案發當天電視畫面既已播出徐世榮遭受員警逮捕畫面,殊難想像承辦檢察官或賴俊堯會提出前開於法有違之條件交換,而不予解送徐世榮。縱賴俊堯嗣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中表示伊就本案傾向不移送徐世榮,亦僅賴俊堯己身意見之表達;惟本案賴俊堯並未在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已如前述;縱徐世榮所涉前案,事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得反推當時前案現場執勤員警之逮捕徐世榮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2人於現場執行員警逮捕徐世榮後,為協助處理移送徐世榮之後續流程,並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觀諸本案卷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等係基於毀損徐世榮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則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云云,亦難認有據。
⒍另就原審勘驗與自訴人洪崇晏相關之現場錄影光碟觀之,並
未見現場執勤員警有如自訴意旨所述突然又有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不詳員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竟基於使洪崇晏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推撞洪崇晏之舉;且勘驗畫面亦未見被告2人於此過程中,有出面進行指揮員警或他人推擠洪崇晏之情形。又本件洪崇晏在場地點,並非歐陽俊負責之區域,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另證人即在場參與遊行民眾連若馨證稱:洪崇晏當天從路口要進入衛福部的那一條路時,後來演變成多方拉扯,洪崇晏身邊的每一個警察都在拉著他,剛好洪崇晏背後位置沒有警察,在方拉扯的過程中,他重心不穩,倒向沒有警察的那一側,撞到後腦杓,一直滴血,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指揮員警推倒或毆打洪崇晏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顯示當時現場執勤員警並無自訴意旨指稱,有基於傷害洪崇晏之故意而猛力推撞以致其重心不穩而倒地之行為;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現場執勤員警有何共同傷害自訴人洪崇晏或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表達意見權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於現場員警逮捕徐世榮後,即將徐
世榮解送大同分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案發當晚即將徐世榮解送士林地檢署,被告2人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無違法及逾越職權裁量之處,亦無對自訴人徐世榮有何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誣告及妨害名譽等犯行;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2人有與不詳員警共同對自訴人洪崇晏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自訴人徐世榮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徐世榮遭警架離至臺北市○○○路與○○街東北角路
口時,僅係警員對徐世榮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並非警員之逮捕行為,由現場目擊證人陳平軒於原審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徐世榮遭警逮捕,始於被告2人前往上揭路口,對已坐在騎樓下休息之徐世榮為逮捕之告知、排除其餘聲援民眾並指揮警員將徐世榮押至警車。原審未考量案發現場係由被告2人管轄之區域,其等具備指揮現場警員及判斷是否逮捕徐世榮之權力,率予認定徐世榮遭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逮捕後,被告2人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2人亦非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一節,顯有違誤。
㈡證人詹順貴律師已於原審詳細證述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
徐世榮提出條件交換,表示若徐世榮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馬上可以離開大同分局之詳細內容及經過;而證人黃琦鈞於案發時係賴俊堯之下屬,當日奉命處理移送徐世榮之事宜,若為不利被告賴俊堯之證述,恐自身亦有幫助犯罪之嫌,且其當時與檢察官頻繁進行聯繫,竟於原審證稱:被告賴俊堯與自訴人徐世榮之前案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談話時,伊全程在場等情,實屬無據。另他案當事人 張文泰 為「割闌尾」活動志工,於104年2月12日在臺北市○○路及南港路附近舉牌宣傳同年月14日之罷免投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警員 林家維 及其他警員,以其涉嫌妨害公務及違反集會遊行法,將之上銬並帶回玉成派出所拘禁30分鐘後,始將張文泰自後門放行離去,警員明知民眾未有違法事實,卻仍予以逮捕,自知理虧時,即發生不製作筆錄、不解送檢察官,而以民眾「志願到場」為由,與被逮捕之人進行條件交換,企圖私了(下稱「割闌尾」事件)。原審未審酌詹順貴律師之證詞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逕採黃琦鈞不實證述,而認定被告賴俊堯並無提出上開條件交換,因而認定被告賴俊堯並未故意私行拘禁自訴人徐世榮一節,亦有違誤。
㈢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交換上開條件前,曾經離開座位接
聽多通電話,並有多名證人在場,為確認賴俊堯接受何人故意逮捕、拘留及剝奪自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與其他涉嫌被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調取閱賴俊堯個人行動電話於
102年7月23日之通聯資料,以釐清真相,原審判決就此證證據未予調查,亦有違法。
㈣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本案被告賴俊堯對徐世榮進行逮捕行
為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拒絕出示警察證件,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詎原審竟謂被告2人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認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逾越職權裁量之情,或確有私行拘禁及強制之不法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自訴人洪崇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屬於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3款特勤任務編組人員,其等為警察機關主管而有權限指揮其他警員執行本案特種任務,被告2人於現場倘無下達妨害自訴人洪崇晏行使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命令,其等下屬豈可能率為推擠並阻止洪崇晏進入安全維護區表達抗議。被告2人賦予現場實施推擠洪崇晏之警員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依社會通念,本屬共同正犯之計畫範圍,縱被告2人未直接、個別下達指示,就本案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下,亦未逸脫被告2人與其他推擠警員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審逕以被告2人否認有指揮權限,且現場亦非其等負責區域,因而認定被告2人並無共同傷害自訴人洪崇晏或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經原審於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徐
世榮於102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自臺北市○○街右轉○○○路,乃突然逕由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西北角跑出,向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圍擋後,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斯時徐世榮手中雖未持任何物品,惟肩上有一背包等情,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自訴人徐世榮從上開路口跑出衝向總統車隊時,在場員警根本不知徐世榮背包有何物品,警方基於職責,將徐世榮攔下,當時執行員警係以徐世榮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徐世榮,而非僅對徐世榮為即時管束行為甚明。另經原審勘驗結果,徐世榮係遭現場一名不詳人士指揮現場員警說「把他帶回去辦」等情,而與被告2人無關;且在此係突發狀況下,被告2人亦無從事先向員警下達逮捕徐世榮之指令甚明。是原審認定徐世榮遭現場不詳執勤員警依法逮捕後,被告2人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2人亦非現場指揮逮捕徐世榮之指揮警官一節,並無違誤。
㈡證人詹順貴律師於原審證稱:伊抵達大同分局時,先要求與
徐世榮私底下談,徐世榮說賴俊堯跟他說有請示檢察官等語;另證人黃琦鈞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網路上也有看到學生串聯要包圍大同分局與地檢署,將這些狀況向長官報告,隊長當時要我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問我們有何資料,我就帶著蒐證光碟、徐世榮相關卷宗資料及筆錄、現場照片等至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說明完畢回來後,隊長請我向徐世榮說明請示的過程,詹順貴律師有來找徐世榮,他們聊完後,突然徐世榮就跟隊長說他是走社運的人,所以他有必要一定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等情,皆如前述。是詹順貴律師在大同分局接見徐世榮時,被告賴俊堯案早已請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且案發當天電視畫面亦已播出徐世榮在上開路口遭警警逮捕畫面,徐世榮既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外,概應依法解送檢察官。而徐世榮當時解送大同分局偵辦時,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第1項罪嫌,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指得不予解送之案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知悉徐世榮即將移送士林地檢署,被告賴俊堯自無再向徐世榮提出前開條件交換之必要。縱賴俊堯嗣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中表示伊就本案傾向不移送徐世榮,亦僅賴俊堯己身意見之表達。至自訴代理人引用他案「割闌尾」事件部分,當時警員未向檢察官請示,且未經媒體播送,尚難比附援引,核與本案無關。是原審認定被告賴俊堯就本案並無上揭條件交換乙情,亦無違誤。
㈢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被告賴俊堯個
人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聯紀錄,查明賴俊堯於案發當天與何人連繫;惟此部分聲請調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迄今已長達3年期間,通常電信公司就電話通聯紀錄僅能保存6個月等情,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事項;且調取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僅能獲知賴俊堯當天與何人連絡之對方通話或受話門號資料,雙方通話過程,如未經法院核准實施監聽,即無從得知賴俊堯於102年7月23日之確切通話內容,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原審判決就此證證據未予調查,亦無違法。
㈣本件徐世榮係遭現場不詳執勤員警依法逮捕後,被告2人始
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賴俊堯對徐世榮進行逮捕行為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拒絕出示警察證件,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一節,亦顯有誤解。
㈤自訴人洪崇晏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屬於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
第3款特勤任務編組人員,其等為警察機關主管而有權限指揮其他警員執行本案特種任務,因認被告2人於現場有下達妨害自訴人洪崇晏行使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命令,並賦予現場警員見機行事推擠洪崇晏;惟本件原審勘驗與自訴人洪崇晏相關之現場錄影光碟觀之,未見現場有何員警基於使洪崇晏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推撞洪崇晏之舉;且勘驗現場畫面亦未見被告2人於此過程中,有出面進行指揮員警或他人推擠洪崇晏之情形。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向國安局及大同分局調閱總統府侍衛室102年7月22日之要旨命令,與總統府侍衛室及大同分局為辦理本案特種勤務所制訂之專案計畫或特勤人員編組方式及資料,查明案發當天所有值勤員警名單。惟本案洪崇晏受傷之際,被告2人均未在場,且無積極事證認定洪崇晏當時究竟係遭何人推倒,已如前述;是縱調取案發當天所有參與本案特勤編組之員警名單,亦無法究明係何人傷害洪崇晏。是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併此敘明。
八、本件自訴人2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因此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2人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自訴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誣告罪部分,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其餘自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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