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孟昭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昭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孟昭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前某日,自社群軟體臉書不詳社團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09年1月初某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場主 羅瑋辰 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並設定上開選物販賣機每次夾取金額10元、保證夾取金額600元,以待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於同年3月26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孟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108至1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0至22、24頁)、被害人美商喬曼尼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6頁)、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1份暨授權委任狀2份、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證明書1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偵卷第27至37頁)、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卷第38至39頁)、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卷第40至43頁)、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暨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44至47頁)、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刑事告訴狀1份暨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卷第58至62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暨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1份、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第65至67、69至8
5、91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搜索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97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98至100頁)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固於警詢中概括承認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等
語(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前述與販賣有關之事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中之概括承認而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未恰,惟本院審理結果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且均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134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參,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至被
告於警詢中之概括承認有販賣行為而獲利5,0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惟並未具體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數量1美商喬曼尼公司香水JOMALONE(00000000)香水11瓶2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香水BVLGARI(00000000)香水1瓶3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香水「香奈兒」圖樣(00000000)香水4瓶4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口紅M.A.C(00000000)口紅6個5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司皮夾PRADA(00000000)皮夾5個6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香水DIOR(00000000)香水2瓶7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香水HERMES(00000000)香水6瓶8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口紅「GUCCI」圖樣(00000000)口紅15個9同上香水「GUCCI」圖樣(00000000)香水10瓶10同上皮帶「GUCCI」圖樣(00000000)皮帶2條11同上包包「GUCCI」圖樣(00000000)手提包2個1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包包「LV」圖樣(00000000)手提包2個13同上皮夾「LV」圖樣(00000000)皮夾5個14同上吊飾「LV」圖樣(00000000)小裝飾品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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