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弄2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號GJ00044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票號85G000869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票號GJ00044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債票1張,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票號85G000869C號,面額50萬元債票
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1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