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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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告 葉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7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0.971%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1.942%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10日止,嗣後即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0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
法官劉容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708,137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1%計算。自111年5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年利率0.971%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年利率1.942%計算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