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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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屆滿,惟因上訴人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1年11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所蓋日期可查,其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