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泓(原名陳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林義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皮包係告訴人林義順置於家中,嗣經被告陳孝泓在告訴人住處後門拾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該皮包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見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皮包,惟未賠償其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包,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95號被告陳孝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4日19時許,在林義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後門水溝,見林義順所有之黑色皮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除現金外,皮包已歸還)遺失於該處,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皮包後而侵占入己,嗣將皮包放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警衛室。嗣經林義順發現上開皮包遺失後調閱該警衛室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林義順之皮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被告侵占之現金1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惟查,質之告訴人陳稱:當天有3個朋友在伊家,伊一直跟被告在厠所抽煙,其他人有拿飲料的,打電話的,都有暫時離開伊視線,案發泰林路居所後門一走出來就是水溝,水溝上有 蓋子 等語;是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多數時間待在厠所內抽煙,而現場尚有其他友人在厠所外活動,並為告訴人所不得見,則尚難排確係有其他友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而丟置於屋外水溝蓋上,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犯行,實屬有疑,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2萬1000元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遭侵占之現金有超過被告所侵占之1200元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2萬1000元,而非12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