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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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黃寶鋒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因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037,872元【計算式:(15,948,000元–2,864,219元)+(6,035,850元–1,081,759元)=18,037,872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56,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