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陳運書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票款為汽車貸款,抗告人均按月繳納分期貸款,原裁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超出當初貸款利率太多,且為各金融機構定存利率10倍之多,顯不合理,增加之利息已造成抗告人經濟困難,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簽發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111年7月1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餘1,262,835元未獲付款,並聲請上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利息過高云云,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此,兩造於系爭本票上約定週年利率20%,僅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其餘仍屬有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有無另行約定利息,及抗告人有無按期繳款,所餘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若干等,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