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鴻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3樓大廳,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口罩販賣機之零錢口欲竊取零錢(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成功而未遂。
(二)於108年5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慈濟醫院大門口,攜帶前揭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口罩販賣機零錢口(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口罩販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三)於108年5月15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慈濟醫院門診大樓
2樓佛堂前面,攜帶前揭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口罩販賣機零錢口(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口罩販賣機內之零錢3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佳陵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聖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陵、證人 田育如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080015916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320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偵查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犯罪事實一(三)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3至32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320號卷第3頁、第17至1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9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於104年11月受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其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生竊得任何財物之結果,是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金額不大,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50元,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得,價值不高,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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