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9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李家羚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4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11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年。
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40元(包括零件費用14,160元、工資5,150元、烤漆9,030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4,160元,其折舊額為5,225元【計算式:14,160元0.369=5,22
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35元(計算式:14,160元-5,225元=8,
935元),另加計工資5,150元、烤漆9,03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115元(計算式:8,935元+5,150元+9,030元=23,11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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