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無照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被告葉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忠前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9)日0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下街萊爾富超商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0時5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