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被上訴人 郭天
詹賜仙 詹胡癡 林淑芬 詹福杉 林啟欣 蘇 王阿霞 林金連 詹平山 梁朝欽 梁朝榮 楊萬 斷 楊福成 趙中正 詹蘇鳳 詹萬泉 .詹蘇 金蘭 詹萬得 林 任申 趙連聰 趙柄瑤 趙郭月 楊閙進 林諓 王樹 林六安 梁 王金 梁順治 . 梁文豪 梁順治. 梁秀勤 梁順治. 梁玉明 梁順治. 梁朝全 梁順治. 梁迷蘭 梁順治. 趙漢祥 趙 王美珠 詹秋泉 詹蘇菊 詹金柱 林文福 李永富 李謝金 . 李維鼎 李謝金. 李霞蕙 李謝金. 王鵠壽 蘇國治 林朝火 趙國正 趙琴村 黃慶茂 黃清直 曾月津 王國忠 . 王韻茹 王國忠. 王振 吉王國忠. 王佳貞 王國忠. 王萬教 陳龍源 趙銘 蘇 謝金鑾 蘇拔 之妻. 梁文株 楊 鄭阿秀 楊加令 之. 梁聯飛 王 蘇秀蘭 王榮燦 梁坤進 梁坤田 王 鄭雪花 王清水 之. 張俊龍 王陳蘭 趙國祥 陳 王秀枝 陳進和 之. 鄭塗牛 蔡武憲 王榮發 林西川 吳素娥 楊基旺 . 陳三郎 翁連壽 郭景濱 郭蒼吉 .上列七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化 (兼 王老首 之承受訴訟人)
王詹鉛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田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全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朱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映君 (王老首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田 王雲 成 蘇新德 張敏農 ( 張春霞 之子) 詹進源 詹成 蘇進旺 王楷 老楊 梁于 ( 楊登科 之承受訴訟人) 楊川輝 (楊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楊川榮 (楊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方莉如 (楊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菊 (楊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趙康美 張黃 罔受 張慶 林水泉 追加原告 林金錡
林瑞卿 被上訴人兼追加原告 林金標 被上訴人 王得榮
王 黃玉蘭 ( 王雲從 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清 (王雲從之承受訴訟人) 王馯翔 (王雲從之承受訴訟人)謝 王月 花(王雲從之承受訴訟人) 呂王 秀盆(王雲從之承受訴訟人)謝 王秀珍 (王雲從之承受訴訟人) 詹智遠 楊萬 王菊 林 梁西 張振家 ( 張保村 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順 (張保村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勤 (張保村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端 (張保村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金愛 (兼張保村之承受訴訟人) 王良傳 王黃月女 王延任 王昌 王 胡金螺 詹萬益 詹 王罔腰 許天枝 梁登祿 ( 蘇鳳嬌 之承受訴訟人) 蘇瑟和 (蘇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梁晋榮 (蘇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蘇月珠 (蘇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莊 吳忍耐 ( 王南清 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芳 (王南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松 (王南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 珠(王南清之承受訴訟人)陳 王惠蓮 (王南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香 (王南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 王 梁夢月 楊連頂 王 詹彩琴 林 陳碧賢 王仁傑 楊順理 王高格 李乾道 李福村 李天德 王謝好 趙建明 王健龍 莊 梁換 ( 莊新竹 之承受訴訟人) 莊鎔鴻 (莊新竹之承受訴訟人) 莊祥毅 (莊新竹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雀 (莊新竹之承受訴訟人) 莊靜如 (莊新竹之承受訴訟人) 陳山 金田 王 陳修 王清泉 許錦村 許 胡桂枝 許安正 許 陳金蘭 蘇明章 張胡愈 蘇金樹 梁 鄭客 ( 梁開春 之妻) 王武春 彭王尖 王力 王財華 王錦蓮 蘇老餉 蘇洪玉鸞 ( 蘇昌 之承受訴訟人) 王蘇月 桃( 蘇昌之 承受訴訟人) 蘇粉 (蘇昌之承受訴訟人) 蘇清春 王東煥 王天順 康罔流 王大樹 王 梁秀枝 康素蘭 洪金進 張侯田 ( 張清國 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勳 (張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浩 (張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緒 (張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王林美霜 林崑信 王寶泉 林 張玉秀 張耿銘 上列一百一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林水泉於本院追加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為原告,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林水泉暨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林水泉暨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前臺南縣政府(改制後併入臺南市政府,為方便說明起見,
以下仍稱前臺南縣政府)命限期遷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章為總則,條文從第1至9條;第二章為徵收相關程序,條文從第10至2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章「總則」在第二章的徵收相關程序應當然適用。而同條例第5條第l項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於第二章徵收程序,是該條例「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相關程序之一環,若不是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含第一章總則之規定),則根本無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之餘地。申言之,第5條係屬於上位概念,無論其土地徵收相關程序是進行至協議價購抑或是申請直接徵收程序,均必須依據第5條規定篩選。亦即,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可以進行徵收時,才依據第二章徵收程序之第11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協議不成時,再申請以徵收程序徵收(此時土地、地上物係分別協議價購,並視其協議結果,決定是否申請徵收,有協議價購,則不用後續徵收,無法協議價購,則進行後續徵收)。反之,倘主管機關認定應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第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因其不符合該條例應進行徵收相關程序之規定,即應排除在依據第二章之徵收相關程序外,其既非主管機關認定之應徵收標的物,自無所謂依據第二章進行協議價購或申請徵收之適用。本件系爭夜來香既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所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一章規定,自無後續第二章徵收相關程序之適用,上訴人亦無從與之協議價購,前臺南縣政府依據第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限期遷移或拆除,自無違誤。㈡本件係因前臺南縣政府堅持認為系爭夜來香屬搶種作物,表示依法無法同意補償,並限期命被上訴人等拆遷:
⒈系爭夜來香係遭前臺南縣政府認定種植顯不相當,不應發放
補償費,而其他種植相當部分地上物補償費已發放完畢,臺南縣政府才會向內政部報告業已辦竣完成徵收程序以及補償費已先行發放之事,以致內政部認為前臺南縣政府已查明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故將地上物徵收公告撤銷,臺南縣政府並認定徵收已完竣,而依據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及第
21、28條規定發函命被上訴人等限期拆遷。⒉前臺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回覆鈞院之函文固
表示「…故本府從無核定系爭農作改良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及不得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云云,惟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命被上訴人 楊鬧進 等人限期拆遷之函文(原證10)明白記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徵收之地上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農作物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據此,本府依法通知限期遷移」等語,顯見前臺南縣政府已在該行政處分中認定系爭夜來香種植顯不相當,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等限期拆遷。前臺南縣政府之函覆卻反口辯稱「其從無依據上開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命限期遷移或拆除」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⒊再由上訴人100年1月5日函覆鈞院之附件四即前臺南縣政府9
2年11月4日內部主管會報紀錄更可知,其地政局田局長在會議中強調:「安定、善化農民抗爭案,其訴求之『夜來香』屬搶種部分,依法無法同意補償,該案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語,顯見是前臺南縣政府一再堅持系爭夜來香屬搶種,依法無法同意補償,上訴人才不敢擅自發放補償金,上訴人亦曾建議前臺南縣政府改變「種植顯不相當」之見解,但臺南縣政府仍堅持系爭夜來香屬搶種,不可發放補償金等語,上訴人自不敢專擅。如食用甘蔗案,前臺南縣政府原先認定「種植顯不相當」,但後來前臺南縣政府變更見解,不再堅持不相當,該案即順利由上訴人發放補償。若非前臺南縣政府認定為「不相當」,則不致發生本件補償爭議。
⒋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回函,亦自承前縣府確實函請前安
定鄉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辦理,惟前安定鄉公所、前善化鎮公所、查估公司及陳情民眾均未提出非搶種事實之相關證明等語,顯見夜來香屬搶種係前縣府認定,並非由上訴人認定。而內政部在96年12月12日函覆原審,亦明白指出:
「是以有關地上物查估即有無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徵收之情形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繕造,依據說明二所列條文及相關規定,係由縣市政府依一定作業程序為實質之查估認定,本案有無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法應由前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等語,地上物是否種植不相當是由前縣府認定,亦屬其權責,上訴人僅為需用土地人,自不可能越俎代庖幫前縣府認定。
㈢上訴人所依據者為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對既有之行政
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在未被撤銷前,對其他機關仍有拘束力,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決定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否則無法維護法之安定性,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⒉上訴人所為之象徵性拆除行為係依據前臺南縣政府有效存在
之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自生拘束力,而該命自行拆遷行政處分,除楊鬧進、 康富雄 、 康源德 三人提起訴願外,其餘人並未提起訴願,則其餘拆遷命令之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否定該等行政處分之效力,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依法象徵性執行拆除,是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所為。至於楊鬧進等三人雖就拆遷命令提起訴願,然上訴人執行拆除行為係在92年11月11日,而內政部撤銷該三人拆遷行政處分是在相隔近兩年後之93年7、8月間,是該象徵性拆除行為亦是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所為。從而,上訴人所為並無國家賠償法所謂「不法」之可言,若謂公務員不須受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之拘束,豈不認為在前臺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有責任再自行審查?豈不紊亂行政機關各司其責之分際。
⒊上訴人92年11月11日象徵性拆除行為,乃依據前臺南縣政府
限期拆遷行政處分,且係在前臺南縣政府同意及默示下執行,此有證人 莊永正 、 楊宏隆 、 薛徹仁 之證詞可憑。再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需用土地人依法亦可執行,而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說明亦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辦理」。從而,上訴人所為實係依據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所為,亦是依法執行,並無違法之可言。
⒋上訴人確是在93年10月9日才看到內政部撤銷徵收函,上訴
人92年11月11日象徵性執行時,根本不知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情事,上訴人在93年8月收到由前臺南縣政府行文的楊鬧進訴願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時,才得知有內政部撤銷徵收一事,但不了解何以會無故撤銷徵收,遂於93年10月9日向前臺南縣政府要求提供內容,前臺南縣政府隨即傳真內政部撤銷徵收函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傳真日期時間足稽。至於證人薛徹仁雖未說明其傳真確實日期,然由其證述其僅「傳真一次」,足見薛徹仁傳真之日期即為93年10月9日,絕不可能是一年前的92年8月間,而內政部撤銷地上物徵收函僅行文前臺南縣政府,並未行文上訴人。至於前臺南縣政府事後改稱,地上物業經撤銷徵收,不能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發函限期拆遷云云,惟前臺南縣政府卻仍在92年10月間發函給楊鬧進等人命其限期拆遷,與其原先發函內容顯然自相矛盾。
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
之物件逾期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執行」,可知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需用土地人依法亦可執行,而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說明亦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辦理」,則上訴人依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自行拆除,亦是依法執行,並無違法之可言。再者,由前臺南縣政府發函命被上訴人限期遷移之行政處分(原證10),由證人莊永正證詞以及證人楊宏隆、薛徹仁99年9月29日在鈞院之證詞可知,本件確實是前臺南縣政府認定系爭夜來香種植不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28條規定,發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拆遷,前臺南縣政府是因為怕被上訴人抗爭,才要上訴人自己去執行,顯然是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前往執行,上訴人依據前臺南縣政府指示執行,自屬有據,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謂其等夜來香「所有權」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云云。惟農作物在未自土地分離前,附屬於土地,屬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此見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即明。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已完成徵收或協議價購,其土地上之農作物所有物即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於需用地人所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只是為保障應徵收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人,而規定給予補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是土地原所有權人在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已不再擁有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地上物所有權遭受侵害云云,根本缺乏法律依據。而由於被上訴人根本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一章應徵收補償之規定,自不能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協議價購或徵收等之補償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期院會記錄節本、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上冊)第572至574頁、最高法院裁判四則、前臺南縣政府傳真函文二份、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一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一則、本院裁判一則、證人楊宏隆99年9月29日筆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宏隆、薛徹仁到庭,向台南市政府查詢改制前前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4日舉行之92年度11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相關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前臺南縣政府命限期拆遷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被上訴人 郭天送 等139人所有之土地係需地機關即上訴人以
協議價購方式而取得,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以上開函准一併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918號函撤銷徵收;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 李謝金玉 、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7人所有之土地經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其地上改良物夜來香雖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惟被上訴人林啟欣等7人所有之地上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而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夜來香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經內政部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918號函撤銷徵收。
從而,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郭天送等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自係缺乏事務權限且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而為依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⒉基上,前臺南縣政府上開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而
自始無效,則上訴人或前臺南縣政府即未合法取得除去被上訴人所有夜來香之權源,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擅自拆除部分地上物,嗣由上訴人執行整地,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夜來香剷除殆盡,供南科二期基地使用,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夜來香之不法侵害。
㈡行政處分被撤銷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等事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函送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臺南縣政府上開二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既經內政部撤銷,則該二行政處分依法即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擅自拆除部分地上物,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不法侵害。
㈢上訴人並無拆除地上物之權限: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足證本件有權逕行除去地上物者,為主管機關即前臺南縣政府,上訴人僅為需地機關,並非主管機關,並無單獨除去土地改良物之權,上訴人擅自拆除夜來香並逕行整地,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固規定:「徵收範圍內應行遷移之
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惟該條項係延續同條第1項規定而來,是該條第3項所定「徵收範圍內應行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係指完成第1項程序,即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已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遷完竣,而逾期未遷移者,始有其適用。本件除林啟欣等7人之土地係被徵收外,其餘人之土地均係協議價購,且92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地上物夜來香未經公告徵收,補償費並未發給完竣,亦未核定發給抵價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情有別,是本件自無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亦可執行云云,顯屬無據。
⒊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函說明雖記載:「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第28條之規定辦理」,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8條,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效被徵收為要件,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係指土地被徵收時,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該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且須限期拆遷者而言,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之範圍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夜來香並未有效被徵收(未公告徵收且內政部撤銷徵收,亦未發放補償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無涉(且被上訴人所種之夜來香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顯屬誤植。再者,前臺南縣政府只發限期拆遷之通知,尚未發強制拆除之命令,且未會同上訴人前去拆除,上訴人自無權單獨強制拆除,其竟擅自強制拆除系爭夜來香,自屬故意不法之行為,並不因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誤引法條而使上訴人取得單獨強制拆除之權限。
㈣上訴人之拆除行為屬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因開發時程緊迫,移除地上物迫切在即,因而自行認
定種植不相當,自行發函通知限期拆遷,並自行強制拆除系爭夜來香並整地,上訴人係強勢主導系爭徵收補償事宜及拆除行為。再由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係依據上訴人92年10月9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而發(原證1O),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係依據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而發(原證13),足見上訴人係依自己之意思而為拆除行為,並非依據改制前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為拆除行為甚明,前臺南縣政府之限期拆遷函,無非係不堪上訴人之要求,始出面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背書。從而,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又自行通知縣府發函限期拆遷,再自行通知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拆遷,復自行單獨執行強制拆除夜來香及進入園區整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夜來香所有權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不因前臺南縣政府有否依上訴人之囑發函限期拆遷而影響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夜來香所有權之本質。
⒉上訴人於內政部92年9月12日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之函文到
達前臺南縣政府時,即已知悉系爭夜來香作物已經內政部撤銷徵收,至遲於92月10月初拜會縣府時,亦已知悉系爭夜來香作物未徵收公告且已經內政部撤銷徵收。上訴人之承辦員莊永正雖證稱:伊直到93年8月收受楊鬧進等人之訴願決定書,始知悉內政部撤銷徵收云云,惟其身為本案承辦人員,具利害關係,立場偏頗,且證前又未經具結,其證言並不可採;其雖又陳稱:內政部撤銷函3點41分傳真,前臺南縣政府給內政部的函文3點56分傳真云云,惟並未提出傳真稿於鈞院前審附卷供參,呈鈞院上訴理由㈣狀附傳真稿(更一上證6、7)亦祇為影本,而非正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臺南縣政府有無於93年10月9日傳真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函於上訴人,並不影響前臺南縣政府有於收受內政部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函後隨即傳真函文及電話告知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初有由田局長、楊宏隆及薛徹仁口頭告知上訴人內政部已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執行拆除行為時,並不知內政部已撤銷徵收,其係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為,自無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云云,誠屬無稽。
⒊改制前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
覆鈞院前審函亦載:「查南管局因開發時程緊迫,移除地上物迫切在即,經該局陳俊偉局長於92年10月初率莊永正科長等人拜訪本府地政局田前局長 振忠 ,要求本府代發限期遷移函,本府表明因該土地改良物並未經公告徵收程序,且經內政部撤銷徵收在案,故本府無權發函通知業主限期遷移,惟因該局一再要求,始由該局發函以正本函知業主限期遷移並副知本府,本府再依該局函發文限期遷移」。上訴人明知前縣府未正式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且系爭夜來香未經公告徵收,內政部又撤銷徵收,任何機關均無權通知限期拆遷,足見上訴人明知前縣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無正當合理信賴之可言。
㈤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⒈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
覆上訴人表示:「夜來香部分是否協定價購,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證7),從該函文內容可知,前臺南縣政府至92年8月20日止,仍未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11487號函覆上訴人92年7月31日南建字第0920012913號函稱:「協定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定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原證8)。從內政部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上開92年7月31日函係請示內政部「系爭夜來香係屬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可否協定價購」,足證係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屬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⒉本件起訴狀附件2「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補
償爭議辦理經過」為上訴人召開國賠審查會議時提供於審查委員者,內載「92.10.09南科管理局認為夜來香部分未經認定種植相當,無法辦理協議價購,乃檢附南科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清冊(夜來香部分),以92年10月9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辦理」,亦可證係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
⒊再由上訴人副局長陳俊偉率莊永正科長等人於92年10月初拜
訪前臺南縣政府地政局田前局長,要求縣府代發限期拆遷函一情,又證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否則何須請前縣府代發限期拆遷函?再者,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發函請前臺南縣政府等單位於92年10月28日前去參加上訴人召開之地上物夜來香強制拆除協調會(前臺南縣政府未參加),此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函覆鈞院在卷,上訴人既自行召開夜來香強制拆除會議,並自92年11月初起即擅自逕行除去夜來香作物,足見是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夜來香為種植不相當作物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十三份、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參照一則、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44800號函、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立法委員 李俊毅 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四份及協調會簽名簿暨會議結論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田清崎 到庭。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楊隆宏 、薛徹仁、 田振忠 到庭,並依職權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本件拆除地上物夜來香之執行相關卷證、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本件地上農作改良物夜來香之徵收認定事宜、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合併前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4日舉行主管會報會議紀錄相關事宜。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4年5月2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南建字第0950030264號函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68頁至第2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郭天送等人於原審提出之賠償請求書之事實
及理由項下所載,係以上訴人未完成協議價購,且未進行徵收程序,即強行拆除地上作物夜來香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係被請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屬無疑,此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之情形有別,有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20日院台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附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49944800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認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指定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
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蘇鳳嬌於96年12月30日死亡,梁登祿、蘇瑟和、 梁晉榮 、蘇月珠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王南清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王莊吳忍耐、王振芳、王振松、 王惠珠 、陳 王蕙蓮 、王惠香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人王老首於96年9月3日死亡,王詹鉛、王文田、王文化、王文全、王文慶、王金朱、王映君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李謝金玉於97年4月15日死亡,李永富、李維鼎、李霞蕙為其繼承人;原審原告王國忠於97年3月9日死亡,曾月津、王韻茹、 王振吉 、王佳貞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5至68頁、第84至99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其等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足按(原審卷㈠第51頁、第56頁、第58頁),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據其等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2頁),應予准許。
㈣原被上訴人楊登科於98年5月21日死亡, 楊梁于 、楊川輝、
楊川榮、楊秀菊、方莉如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張清國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張侯田、張進勳、張正浩、張力緒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王雲從於97年8月16日死亡,王黃玉蘭、王建清、王馯翔、謝 王月花 、呂王 謝盆 、謝王秀珍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莊新竹於99年4月20日死亡, 莊梁換 、莊鎔鴻、莊祥毅、莊錦雀、莊靜如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張保村於98年2月17日死亡,張黃金愛、張振家、張振順、張秀勤、張秀端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蘇昌於98年8月17日死亡,蘇洪玉鸞、王 蘇月桃 、蘇粉為其繼承人;原被上訴人梁順治於98年4月2日死亡, 梁王金 、梁文豪、梁秀勤、梁玉明、梁朝全、梁迷蘭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佐(本院卷㈡第53至59頁、第69至83頁、第100至120頁、第140至14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第137至139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㈤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林楊 巡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夫林水泉及子林金錡、林金標、林瑞卿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惟原審僅由被上訴人林水泉一人起訴為原告,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聲明追加為原告(本院卷㈣第127頁反面),茲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林楊巡 於起訴前死亡,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林水泉及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為本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擬辦理台南縣○○鎮○○段(下稱善化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台南縣○○鄉○○段(下稱蘇厝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含安定段土地)及新市鄉○○○段土地,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事宜。除其中善化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含胡厝寮段土地)、蘇厝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部分(不含地上物)及部分新市鄉○段之土地計300餘公頃,先於91年3月間以協議價購取得外,其土地及地上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先行公告徵收土地,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9月11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43750號公告徵收蘇厝段778之2地號等三鄉鎮之土地,公告文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惟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未經價購及徵收程序,即對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又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地上物部分於公告徵收前已經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發放完竣為由,撤銷前揭核准徵收改良物部分。詎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前臺南縣政府通知夜來香種植戶應限期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且禁止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夜來香,期間雖經伊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種在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厝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畢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146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96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主張,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按土地徵收條例對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協議價購、補償、限期遷移或拆除等等均設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據此依法行政,即應整體適用,無從割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土地經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辦理徵收,但若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辦理徵收,當然亦不得再協議價購。而土地若經依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其地上改良物如協議價購未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若經認定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基於同一道理,其不相當部分當然亦不得徵收或再協議價購,否則即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並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伊必須負擔補償費,但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及認定農作改良物種植相當與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府之權責,伊僅能就前臺南縣政府審核後之查估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伊係依前臺南縣政府審核通過的地上物查估清冊發放本件之補償費,至於系爭安定鄉及善化鎮夜來香部分,前臺南縣政府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定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且未改變夜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伊無法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又夜來香作物於補償費之估定,雖以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但種植夜來香之面積異常大幅增加,造成夜來香之種植於數量上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前臺南縣政府所提供之86至91年夜來香及生食甘蔗面積比較表(善化、安定地區),安定鄉於86至90年間均無栽種夜來香,善化鎮則除88年有0.1公頃外,86年迄90年間其餘時間均無種植夜來香,但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鄉夜來香據稱有63.4公頃,善化鎮則據稱有21.87公頃。且依被上訴人詹賜仙到庭之陳述,被上訴人有人於知悉夜來香補償金額較高後,即予搶種之情形。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會同伊於92年11月11日除去地上物時,僅象徵性拆除蘇厝段1981地號土地上少許且已枯萎之地上物。本件縱認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屬違法,然在未經撤銷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而對其他行政機關仍產生拘束效力,伊信賴該有效之行政處分,配合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1日由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會同伊至蘇厝段1981地號土地,象徵性拆除地上物,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故意侵權之不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
要,於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鎮○○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合計面積
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號函准徵收,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前臺南縣政府收受,副本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原證1、2)。
㈡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400餘公頃,僅申請徵收62.
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400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在上開核准徵收之臺南縣○○鄉○○段、安定段,及臺南縣○○鎮○○段、胡厝寮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夜來香。
㈢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
告徵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公告30日(原證3),並於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665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㈣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前臺南縣政府
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原證3)。上訴人未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前臺南縣政府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貴府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行發放補償費。
㈤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新
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補償費。
㈥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政
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原證8),前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證7)。
㈦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上
訴人有關安定鄉及善化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㈧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函覆前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查
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
」(原證9)。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以:『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經前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其土地改良物部分,前臺南縣政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㈨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
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逕行除去。前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10,起訴狀附件2第3頁)。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11)。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及郭天送、翁連壽等夜來香種植戶,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
㈩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夜來香種植戶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前臺南縣政府之
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前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前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書函送予上訴人(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
被上訴人楊鬧進曾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請
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第5頁首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起訴狀附件2第5頁)。
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年12
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賠償請求人之代理郭天送、 黃清海 …等人(見原證22)。
被上訴人提出「國賠申請清冊」(原證21)、「臺南科學工
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原證25),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且各該清冊是當初為了要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
以上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附卷為憑(即原證1至3
、8至11、13至14、15、18至19、21至22、25,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9、224至228、231至232、234至241、243至248、250至282、287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即逕行除去被上訴人土地改良物,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若是,上訴人就該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係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或價購?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146人,除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
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7人之土地係經前臺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外,其餘被上訴人139人之土地為協議價購,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一併徵收,惟臺
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內政部遂以92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918號函撤銷地上物之徵收,惟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等人協議價購地上物,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前臺南縣政府是否曾經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夜來香係屬於「不當種植」之農作物,經查:
⒈「本案委託查估公司即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
11月18日(9)弘安字第144號函覆安定鄉公所函,稱漏估作物(夜來香及食用甘蔗)係屬涉嫌搶種之作物;另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會簽亦認定係搶種之作物,本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此固有前臺南縣政府91年12月9日府地用字第09102012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100頁、第102頁)。
⒉惟前臺南縣政府嗣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6次
函覆安定鄉公所函,及自91年12月8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3次函覆善化鎮公所函,均衹要求安定鄉公所及善化鎮公所查明補償清冊內所載之「食用甘蔗」及「夜來香」,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明白認定系爭夜來香係屬「搶種」之作物,亦未直接認定系爭夜來香作物,為種植不相當之作物,有前臺南縣政府各該覆函暨96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0234943號函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99頁)。
⒊前台南縣政府後以92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
文給上訴人表示「食用甘蔗部分,依農情報告86年至91年間均有種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況,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上訴人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審卷㈠第223頁)。
⒋況且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
復本院稱「本府從未依法核定並正式函文認定爭訟農作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⒌再者,於縣市合併後,台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南市用地字
第1000109777號函覆本院稱「系爭作物夜來香,查估單位前安定鄉公所以91年11月21日所建字第0910012362號函附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10份(第2次)送前臺南縣政府,並敘明依據查估公司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8日弘安字第144號函辦理,該查估公司函說明指農林作物漏估清冊係涉嫌搶種之作物,且前安定鄉公所亦認定該搶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該漏估清冊交縣府農業單位審核,農業單位審復指明『系爭作物夜來香,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察明。』(附件3),前臺南縣政府即以91年12月9日府地用字第0910201294號函請前安定鄉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惟前安定鄉公所、前善化鎮公所、查估公司及陳情民眾均未提出非搶種事實之相關證明。」、「準上,前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及96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UZ34943號函係引述查估公司、前安定鄉公所對系爭夜來香之種植情形,認定屬涉嫌搶種之作物。」、「本案地上改良物因南管局迫於開發時程,請求前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交南管局自行發價,故南科二期土地改良物係由該局自行處理,並經南管局92年7月31日南建字第0920012913號函請示內政部,經該部92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87號函復在案」、「綜此,本案地上物並未辦理協議公告及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發價,係由南管局自行辦理協議價購,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係說明本案爭議作物法律適用情形。」(本院卷㈢第204頁至第214頁)。
⒍綜上,前臺南縣政府始終未曾依法核定系爭地上作物「夜來
香」是屬於「搶種」之作物,應可認定。至於前臺南縣政府前地政局長田振忠於該府92年11月份主管會報雖曾報告「安定、善化農民抗爭案,其訴求之夜來香屬搶種部分,依法無法同意補償」,固有該府會議紀錄在卷足按,復經證人田振忠結證屬實在案(本院卷㈣第51頁、第70頁反面),惟縣府主管會報係縣府內部之會議,證人田振忠報告之內容縱或係主管單位內部意見,既未經對外公開宣示,仍屬地政局內部之意見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前臺南縣政府已公開認定系爭地上作物「夜來香」是屬於「搶種」之作物。
㈢前臺南縣政府以函文命被上訴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及上訴
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查:
⒈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4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
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於92年10月9日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逕行除去;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11);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及郭天送、翁連壽等夜來香種植戶,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另前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10);前臺南縣政府復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2頁),屆期因被上訴人等並未自行拆遷地上物夜來香,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維持秩序,至臺南縣○○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嗣後上訴人更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交由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各情,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明定:「徵收土地
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1條亦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逕行除去」,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由上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適用「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前提,均係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效被政府強制徵收及發給補償費完畢為要件;至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指土地被徵收時,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該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且須限期拆遷者而言。
⒋查被上訴人楊鬧進及訴外人康富雄、康源德因不服前臺南縣
政府之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為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原審卷㈠第234至237頁、第238至241頁),前臺南縣政府對此項內政部撤銷該府呈報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此後並未再進行爭訟。另楊鬧進以外之被上訴人,則從未就前臺南縣政府上開限期拆遷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除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7人之外)139人所有之土地既未依徵收方式取得(實際上係價購),且該土地上農作物亦經撤銷徵收,原處分機關前臺南縣政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等139人為限期拆遷之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
⒌關於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王萬教
、陳龍源、梁文株等7人之土地雖經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惟前臺南縣政府始終未曾依法核定系爭地上作物「夜來香」是屬於「搶種」之農作物,業見上述,並有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前臺南縣政府卻仍以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七人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定情事為由,命其等應限期拆遷,此項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人應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⒍另查,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地政局課員薛徹仁到庭證稱:「
(內政部在92年9月12日發函撤銷土地改良物徵收,臺南縣政
府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有告知,但不記得是發文還是用傳真的方式」、「田局長、楊課長都有告知莊永正及副局長內政部撤銷徵收一事」、「(內政部的函,證人傳真幾次,有無傳真紀錄?)傳真一次,傳真後我也有打電話向他們確認收到無誤,因為已經太久了」(原審卷㈢第233至234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覆本院前審函亦載明:「查南管局因開發時程緊迫,移除地上物迫切在即,經該局陳俊偉局長於92年10月初率莊永正科長等人拜訪本府地政局田前局長振忠,要求本府代發限期遷移函,本府表明因該土地改良物,並經公告程序,且經內政部撤銷徵收在案,故本府無權發函通知業主限期遷移,惟因該局一再要求,始由該局發函以正本函知業主限期遷移並副知本府,本府再依該局函發文限期遷移」(本院前審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足認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被撤銷且上訴人並未辦理地上物價購之事實,竟仍執意於92年11月11日進行系爭地上改良物拆除,顯非合法,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不因上開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而有異(蓋未經撤銷僅屬行政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惟不因此而改變其違法性)。
⒎基上,前臺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為一
違法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拆除部分地上物,嗣且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亦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拆除行為,係對於被上訴人等所種植地上物夜來香之不法侵害行為」,洵有理由。
㈣上訴人就上開不法拆除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若認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139位(係含楊鬧
進部分)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違法,在未經撤銷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而對其他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且信賴此項行政處分拆除地上物,一切依法辦理,當時並無故意侵權可言。」云云。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前臺南縣政府就被上訴人(除林啟欣、林金連、蘇新
德、李謝金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7人之外)139人所有之土地既未依徵收方式取得(係以協議價購取得),該土地上農作物亦經撤銷徵收在案;就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謝金玉、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7人徵收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前臺南縣政府始終未曾依法核定並公開系爭地上作物「夜來香」是屬於「搶種」之農作物,有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70205724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前臺南縣政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等人為限期拆遷之處分,顯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1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此項限期拆遷之處分具有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雖有形式上之外觀,惟實質上仍屬違法,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上情,竟仍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逕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嗣且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致被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並非單純信賴此項行政處分而拆除地上物甚明,堪認上訴人上開不法拆除之侵害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即原證)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農作物)漏估未造冊(即原證),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當初是為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由安定鄉公所等委由訴外人弘基公司製作,提供為前臺南縣政府、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基準。而上訴人對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亦均依弘基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嗣後又依該清冊補發食用甘蔗於種植戶,堪認查估清冊內所載之金額為合理客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弘基公司製作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原審卷㈡第9至67頁、原審卷㈠第287至288頁)為本件之損害數額之依據,核屬客觀適當,爰採為本案國家賠償計算損害之基準。
⒉上訴人雖辯稱:「92年11月11日僅象徵性拆除少數且多已枯
萎之地上物,現場並未見夜來香,並未造成巨大之損害」云云,並舉證人莊永正於本院證述為憑(本院前審卷第204至
205、209頁)。惟證人莊永正僅證稱「拆除之前係開車沿著農路,一路看到的外面都雜草覆蓋,並沒有進入裡面翻開看,但是走過去都是雜草叢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9頁),然夜來香並非極為高大之作物,極易為雜草湮沒,而證人莊永正既僅係開車經過,未入土地內實際勘查,不能僅憑其開車沿著農路目測即認系爭土地已無夜來香作物,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土地上改良物夜來香被認定為「種植數量甚巨」,前臺南縣政府亦多次發函限期命被上訴人自行拆遷,若系爭土地上根本已無夜來香農作物之存在,前臺南縣政府豈有一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拆遷之必要,若僅為進行所謂「象徵性拆除」,亦不致造成夜來香種植戶之激烈抗爭,甚須會同警政單位到場維持秩序,上訴人前揭所辯,殊難憑信。
六、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何機關及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時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經查,本件臺南縣政府及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均曾函令被上訴人限期拆遷夜來香作物,92年11月11日又係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強制驅離抗爭民眾,被上訴人誠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27日以上訴人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然因上訴人一再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尚且函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歷經國賠審查會,會中亦堅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迄本件訴訟中,復堅稱其非徵收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因此除在釐清責任上本來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又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此種情形不符合該條文之規定),易使一般人民產生混淆,無法明確知悉究竟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此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亦曾發函行政院,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條,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原審卷㈠第246頁),故尚難強令被上訴人於所有物遭毀損之時即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認斯時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又本件直至行政院秘書處於94年12月20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引用法務部之函文,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書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至於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至此,被上訴人始得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是本件時效應自94年12月下旬起算,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請求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146人所有地上作物既未經前台南縣政府徵收或經上訴人協議價購,前臺南縣政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命被上訴人等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具有上開之瑕疵,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雖屬存在,惟本質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上開行政處分係實質違法,竟仍執意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逕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地上作物,嗣且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部科學園區二期基地使用,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此項公權力之行使,致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林水泉部分除外)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如判決附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部分除外),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均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楊巡之繼承人,就林楊巡生前種植之地上作物夜來香之權利係屬「公同共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60頁以下)。被上訴人林水泉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為給付,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水泉一人為給付,係有不當,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復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詳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被上訴人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編號│(即原審原告)│)應賠償被上訴人金│得假執行金額│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額(新台幣,下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冊所載應領補償金額││││││額││├───┼────────┼─────────┼───────┼───────────┼───────────────┤│1│郭天送│709,290│236,430│709,290│709,290(見原審卷㈡第56頁)│├───┼────────┼─────────┼───────┼───────────┼───────────────┤│2│詹賜仙│601,425│200,475│601,425│230,985(見原審卷㈡第21頁)│││││││370,440(見原審卷㈡第26頁)│├───┼────────┼─────────┼───────┼───────────┼───────────────┤│3│詹胡癡│224,910│74,970│224,910│224,910(見原審卷㈡第26頁)││││││││├───┼────────┼─────────┼───────┼───────────┼───────────────┤│4│林淑芬│503,415│167,805│503,415│230,985(見原審卷㈡第22頁)│││││││272,430(見原審卷㈡第22頁)│├───┼────────┼─────────┼───────┼───────────┼───────────────┤│5│詹福杉│313,605│104,535│313,605│313,605(見原審卷㈡第37頁)│├───┼────────┼─────────┼───────┼───────────┼───────────────┤│6│林啟欣│170,505│56,835│170,505│170,505(見原審卷㈡第48頁)│├───┼────────┼─────────┼───────┼───────────┼───────────────┤│7│蘇王阿霞│493,830│164,610│493,830│249,885(見原審卷㈡第32頁)│││││││243,945(見原審卷㈡第32頁)│├───┼────────┼─────────┼───────┼───────────┼───────────────┤│8│林金連│220,860│73,620│220,860│220,860(見原審卷㈡第61頁)│├───┼────────┼─────────┼───────┼───────────┼───────────────┤│9│王文化│187,110│62,370│187,110│187,110(見原審卷㈡第65頁)│├───┼────────┼─────────┼───────┼───────────┼───────────────┤│10│王文化、王詹鉛、│1,695,735│565,245│1,695,735│164,025(見原審卷㈡第22頁)│││王文田、王文全、││││467,775(見原審卷㈡第35頁)│││王文慶、王金朱、││││253,935(見原審卷㈡第35頁)│││王映君(王老首之││││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繼承人)││││202,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297,000(見本院卷一第287頁)│├───┼────────┼─────────┼───────┼───────────┼───────────────┤│11│詹平山│482,490│160,830│482,490│268,650(見原審卷㈡第27頁)│││││││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5頁)│├───┼────────┼─────────┼───────┼───────────┼───────────────┤│12│梁朝欽│160,380│53,460│160,380│160,380(見原審卷㈡第34頁)│├───┼────────┼─────────┼───────┼───────────┼───────────────┤│13│梁朝榮│256,500│85,500│256,500│256,5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14│ 楊萬斷 │213,840│71,280│213,840│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5頁)│├───┼────────┼─────────┼───────┼───────────┼───────────────┤│15│楊福成│982,665│327,555│982,665│675(見原審卷㈡第41頁)│││││││297,0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337,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347,490(見原審卷㈡第64頁)│├───┼────────┼─────────┼───────┼───────────┼───────────────┤│16│趙中正│760,725│253,575│760,725│418,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342,225(見原審卷㈡第26頁)│├───┼────────┼─────────┼───────┼───────────┼───────────────┤│17│詹蘇鳳│426,600│142,200│426,600│223,965(見原審卷㈡第31頁)│││(詹萬泉之妻)││││202,635(見原審卷㈡第31頁)│├───┼────────┼─────────┼───────┼───────────┼───────────────┤│18│ 詹蘇金蘭 │445,500│148,500│445,500│445,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19│詹萬得│431,325│143,775│431,325│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134,325(見原審卷㈡第28頁)│├───┼────────┼─────────┼───────┼───────────┼───────────────┤│20│ 林任申 │245,025│81,675│245,025│245,0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21│趙連聰│571,995│190,665│571,995│571,995(見原審卷㈡第29頁)│├───┼────────┼─────────┼───────┼───────────┼───────────────┤│22│王南田│213,300│71,100│213,300│213,300(見原審卷㈡第32頁)│├───┼────────┼─────────┼───────┼───────────┼───────────────┤│23│ 王雲成 │378,810│126,270│378,810│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135,810(見原審卷㈡第44頁)│├───┼────────┼─────────┼───────┼───────────┼───────────────┤│24│趙柄瑤│2,266,380│755,460│2,266,380│195,750(見原審卷㈡第20頁)│││││││334,800(見原審卷㈡第27頁)│││││││334,800(見原審卷㈡第27頁)│││││││972,0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297,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1頁)│├───┼────────┼─────────┼───────┼───────────┼───────────────┤│25│趙郭月│486,000│162,000│486,000│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1頁)│││││││243,000(見原審卷㈡第38頁)│├───┼────────┼─────────┼───────┼───────────┼───────────────┤│26│蘇新德│158,760│52,920│158,760│158,760(見原審卷㈡第17頁)│├───┼────────┼─────────┼───────┼───────────┼───────────────┤│27│張敏農│172,800│57,600│172,800│172,800(見原審卷㈡第29頁)│││(張春霞之子)│││││├───┼────────┼─────────┼───────┼───────────┼───────────────┤│28│詹進源│277,830│92,610│277,830│277,830(見原審卷㈡第19頁)│├───┼────────┼─────────┼───────┼───────────┼───────────────┤│29│詹成│391,500│130,500│391,500│391,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30│蘇進旺│223,965│74,655│223,965│223,965(見原審卷㈡第32頁)│├───┼────────┼─────────┼───────┼───────────┼───────────────┤│31│ 王楷老 │966,330│322,110│966,330│277,830(見原審卷㈡第17頁)│││││││270,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270,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148,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32│楊梁于、楊川榮、│503,820│167,940│503,820│291,060(見原審卷㈡第19頁)│││楊川輝、方莉如、││││212,760(見原審卷㈡第24頁)│││楊秀菊(楊登科之│││││││繼承人)│││││├───┼────────┼─────────┼───────┼───────────┼───────────────┤│33│楊鬧進│1,034,370│344,790│1,034,370│202,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216,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478,845(見原審卷㈡第34頁)│││││││42,390(見原審卷㈡第46頁)│││││││94,635(見原審卷㈡第47頁)│├───┼────────┼─────────┼───────┼───────────┼───────────────┤│34│趙康美│364,365│121,455│364,365│364,365(見原審卷㈡第66頁)│├───┼────────┼─────────┼───────┼───────────┼───────────────┤│35│張 黃罔受 │147,758│49,255│147,758│147,758(見原審卷㈡第61頁)│├───┼────────┼─────────┼───────┼───────────┼───────────────┤│36│張慶│237,195│79,065│237,195│237,195(見原審卷㈡第28頁)│├───┼────────┼─────────┼───────┼───────────┼───────────────┤│37│林水泉、林金標│343,980│114,660│343,980│343,980(見原審卷㈡第19頁)│││林金錡、林瑞卿│││││││(林楊巡之繼承人│││││││)│││││├───┼────────┼─────────┼───────┼───────────┼───────────────┤│38│林諓│594,405│198,135│594,405│594,405(見原審卷㈡第41頁)│├───┼────────┼─────────┼───────┼───────────┼───────────────┤│39│王得榮│550,800│183,600│550,800│201,555(見原審卷㈡第28頁)│││││││349,245(見原審卷㈡第61頁)│├───┼────────┼─────────┼───────┼───────────┼───────────────┤│40│王黃玉蘭、王建清│378,810│126,270│378,810│243,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王馯翔、謝王月││││135,810(見原審卷㈡第44頁)│││花、呂 王秀盆 、謝│││││││王秀珍(王雲從之│││││││繼承人)│││││├───┼────────┼─────────┼───────┼───────────┼───────────────┤│41│詹智遠│196,830│65,610│196,830│196,830(見原審卷㈡第30頁)│├───┼────────┼─────────┼───────┼───────────┼───────────────┤│42│楊萬│148,500│49,500│148,500│148,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43│王樹│654,885│218,295│654,885│346,680(見原審卷㈡第37頁)│││││││308,205(見原審卷㈡第37頁)│├───┼────────┼─────────┼───────┼───────────┼───────────────┤│44│王菊│202,635│67,545│202,635│202,635(見原審卷㈡第48頁)│├───┼────────┼─────────┼───────┼───────────┼───────────────┤│45│林六安│295,515│98,505│295,515│295,515(見原審卷㈡第38頁)│├───┼────────┼─────────┼───────┼───────────┼───────────────┤│46│梁王金、梁文豪、│982,260│327,420│982,260│156,600(見原審卷㈡第32頁)│││梁秀勤、梁玉明、││││188,190(見原審卷㈡第32頁)│││梁朝全、梁迷蘭(││││322,380(見原審卷㈡第33頁)│││梁順治之繼承人)││││315,090(見原審卷㈡第60頁)│├───┼────────┼─────────┼───────┼───────────┼───────────────┤│47│ 林梁西 │1,280,880│426,960│1,280,880│153,900(見原審卷㈡第16頁)│││││││465,480(見原審卷㈡第23頁)│││││││287,280(見原審卷㈡第36頁)│││││││374,220(見原審卷㈡第36頁)│├───┼────────┼─────────┼───────┼───────────┼───────────────┤│48│趙漢祥│667,980│222,660│667,980│188,055(見原審卷㈡第27頁)│││││││479,9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49│趙王美珠│283,500│94,500│283,500│283,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50│張振家、張振順、│725,895│241,965│725,895│350,190(見原審卷㈡第41頁)│││張秀勤、張秀端、││││375,705(見原審卷㈡第41頁)│││張黃金愛(張保村│││││││之繼承人)│││││├───┼────────┼─────────┼───────┼───────────┼───────────────┤│51│張黃金愛│243,000│81,000│243,000│243,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52│王良傳│1,140,885│380,295│1,140,885│176,040(見原審卷㈡第21頁)│││││││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2頁)│││││││414,315(見原審卷㈡第34頁)│││││││135,0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283,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53│王黃月女│132,030│44,010│132,030│132,030(見原審卷㈡第21頁)│├───┼────────┼─────────┼───────┼───────────┼───────────────┤│54│王延任│148,500│49,500│148,500│148,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55│王昌│510,570│170,190│510,570│321,570(見原審卷㈡第17頁)│││││││189,000(見原審卷㈡第24頁)│├───┼────────┼─────────┼───────┼───────────┼───────────────┤│56│ 王胡金螺 │447,120│149,040│447,120│447,120(見原審卷㈡第17頁)│├───┼────────┼─────────┼───────┼───────────┼───────────────┤│57│詹萬益│541,215│180,405│541,215│273,915(見原審卷㈡第36頁)│││││││267,300(見原審卷㈡第36頁)│├───┼────────┼─────────┼───────┼───────────┼───────────────┤│58│詹王罔腰│439,965│146,655│439,965│439,965(見原審卷㈡第38頁)│├───┼────────┼─────────┼───────┼───────────┼───────────────┤│59│許天枝│508,680│169,560│508,680│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1頁)│││││││211,680(見原審卷㈡第25頁)│├───┼────────┼─────────┼───────┼───────────┼───────────────┤│60│詹秋泉│612,765│204,255│612,765│309,015(見原審卷㈡第27頁)│││││││303,7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61│詹蘇菊│349,245│116,415│349,245│349,245(見原審卷㈡第38頁)│├───┼────────┼─────────┼───────┼───────────┼───────────────┤│62│詹金柱│336,825│112,275│336,825│336,825(見原審卷㈡第66頁)│├───┼────────┼─────────┼───────┼───────────┼───────────────┤│63│林文福│458,190│152,730│458,190│458,190(見原審卷㈡第67頁)│├───┼────────┼─────────┼───────┼───────────┼───────────────┤│64│梁登祿、蘇瑟和、│429,975│143,325│429,975│147,825(見原審卷㈡第29頁)│││梁晋榮、蘇月珠(│││││││蘇鳳嬌之繼承人)│││││├───┼────────┼─────────┼───────┼───────────┼───────────────┤│65│王莊吳忍耐、王振│92,880│30,960│92,880│92,880(見原審卷㈡第16頁)│││芳、王振松、王惠│││││││珠、陳王惠蓮、王│││││││惠香(王南清之繼│││││││承人)│││││├───┼────────┼─────────┼───────┼───────────┼───────────────┤│66│王俊傑│655,695│218,565│655,695│372,195(見原審卷㈡第23頁)│││││││283,5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67│王梁夢月│263,250│87,750│263,250│263,250(見原審卷㈡第17頁)│├───┼────────┼─────────┼───────┼───────────┼───────────────┤│68│楊連頂│141,615│47,205│141,615│141,615(見原審卷㈡第64頁)│├───┼────────┼─────────┼───────┼───────────┼───────────────┤│69│王詹彩琴│148,500│49,500│148,500│148,500(見原審卷㈡第24頁)│├───┼────────┼─────────┼───────┼───────────┼───────────────┤│70│ 林陳碧賢 │229,500│76,500│229,500│229,5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71│李永富、李維鼎、│470,205│156,735│470,205│470,205(見原審卷㈡第34頁)│││李霞蕙(李謝金玉│││││││之繼承人)│││││├───┼────────┼─────────┼───────┼───────────┼───────────────┤│72│王鵠壽│360,855│120,285│360,855│253,935(見原審卷㈡第35頁)│││││││106,920(見原審卷㈡第65頁)│├───┼────────┼─────────┼───────┼───────────┼───────────────┤│73│蘇國治│784,890│261,630│784,890│448,065(見原審卷㈡第33頁)│││││││336,82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74│王仁傑│778,815│259,605│778,815│498,1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280,665(見原審卷㈡第63頁)│├───┼────────┼─────────┼───────┼───────────┼───────────────┤│75│楊順理│310,500│103,500│310,500│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2頁)│├───┼────────┼─────────┼───────┼───────────┼───────────────┤│76│王高格│216,000│72,000│216,000│216,0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138,64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77│李乾道│272,970│90,990│272,970│134,325(見原審卷㈡第33頁)│├───┼────────┼─────────┼───────┼───────────┼───────────────┤│78│李福村│467,640│155,880│467,640│467,640(見原審卷㈡第29頁)│├───┼────────┼─────────┼───────┼───────────┼───────────────┤│79│林朝火│718,335│239,445│718,335│402,975(見原審卷㈡第37頁)│││││││143,775(見原審卷㈡第67頁)│││││││171,585(見原審卷㈡第67頁)│├───┼────────┼─────────┼───────┼───────────┼───────────────┤│80│趙國正│283,500│94,500│283,500│283,5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81│趙琴村│373,275│124,425│373,275│373,275(見原審卷㈡第31頁)│├───┼────────┼─────────┼───────┼───────────┼───────────────┤│82│黃慶茂│317,790│105,930│317,790│317,790(見原審卷㈡第30頁)│├───┼────────┼─────────┼───────┼───────────┼───────────────┤│83│李天德│306,045│102,015│306,045│148,500(見原審卷㈡第67頁)│││││││157,545(見原審卷㈡第67頁)│├───┼────────┼─────────┼───────┼───────────┼───────────────┤│84│黃清直│313,470│104,490│313,470│313,470(見原審卷㈡第26頁)│├───┼────────┼─────────┼───────┼───────────┼───────────────┤│85│王謝好│175,500│58,500│175,500│175,500(見原審卷㈡第46頁)│├───┼────────┼─────────┼───────┼───────────┼───────────────┤│86│曾月津、王韻茹、│223,695│74,565│223,695│223,695(見原審卷㈡第66頁)│││王振吉、王佳貞(│││││││王國忠之繼承人)│││││├───┼────────┼─────────┼───────┼───────────┼───────────────┤│87│趙建明│460,215│153,405│460,215│226,800(見原審卷㈡第21頁)│││││││233,415(見原審卷㈡第21頁)│├───┼────────┼─────────┼───────┼───────────┼───────────────┤│88│王萬教│433,215│144,405│433,215│433,215(見原審卷㈡第55頁)│├───┼────────┼─────────┼───────┼───────────┼───────────────┤│89│陳龍源│469,935│156,645│469,935│469,935(見原審卷㈡第54頁)││││││││├───┼────────┼─────────┼───────┼───────────┼───────────────┤│90│趙銘│981,720│327,240│981,720│185,220(見原審卷㈡第10頁)│││││││256,5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243,000(見原審卷㈡第62頁)│││││││297,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91│ 蘇謝金鑾 │479,250│159,750│479,250│141,750(見原審卷㈡第46頁)│││(蘇拔之妻)││││337,5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92│梁文株│1,313,820│437,940│1,313,820│347,490(見原審卷㈡第37頁)│││││││656,100(見原審卷㈡第54頁)│││││││310,230(見原審卷㈡第60頁)│├───┼────────┼─────────┼───────┼───────────┼───────────────┤│93│王健龍│824,175│274,725│824,175│173,205(見原審卷㈡第44頁)│││││││157,275(見原審卷㈡第44頁)│││││││253,260(見原審卷㈡第44頁)│││││││240,435(見原審卷㈡第44頁)│├───┼────────┼─────────┼───────┼───────────┼───────────────┤│94│莊梁換、莊鎔鴻、│310,500│103,500│310,500│310,500(見原審卷㈡第43頁)│││莊祥毅、莊錦雀、│││││││莊靜如(莊新竹之│││││││繼承人)│││││├───┼────────┼─────────┼───────┼───────────┼───────────────┤│95│楊鄭阿秀│384,345│128,115│384,345│384,345(見原審卷㈡第66頁)│││( 楊加令之 妻)│││││├───┼────────┼─────────┼───────┼───────────┼───────────────┤│96│陳山金田│270,000│90,000│270,000│270,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97│ 王陳修 │588,060│196,020│588,060│320,760(見原審卷㈡第63頁)│││││││267,300(見原審卷㈡第65頁)│├───┼────────┼─────────┼───────┼───────────┼───────────────┤│98│王清泉│552,150│184,050│552,150│255,1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297,0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99│許錦村│634,095│211,365│634,095│133,650(見原審卷㈡第35頁)│││││││280,665(見原審卷㈡第35頁)│││││││219,780(見原審卷㈡第60頁)│├───┼────────┼─────────┼───────┼───────────┼───────────────┤│100│ 許胡桂枝 │280,665│93,555│280,665│280,665(見原審卷㈡第65頁)│├───┼────────┼─────────┼───────┼───────────┼───────────────┤│101│許安正│692,820│230,940│692,820│132,705(見原審卷㈡第15頁)│││││││54,000(見原審卷㈡第16頁)│││││││169,290(見原審卷㈡第31頁)│││││││336,825(見原審卷㈡第37頁)│├───┼────────┼─────────┼───────┼───────────┼───────────────┤│102│ 許陳金欗 │283,500│94,500│283,500│283,5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103│蘇明章│369,090│123,030│369,090│211,680(見原審卷㈡第17頁)│││││││157,410(見原審卷㈡第17頁)│├───┼────────┼─────────┼───────┼───────────┼───────────────┤│104│張胡愈│343,980│114,660│343,980│343,980(見原審卷㈡第19頁)│├───┼────────┼─────────┼───────┼───────────┼───────────────┤│105│蘇金樹│430,920│143,640│430,920│430,920(見原審卷㈡第21頁)│├───┼────────┼─────────┼───────┼───────────┼───────────────┤│106│梁聯飛│232,200│77,400│232,200│232,200(見原審卷㈡第29頁)│├───┼────────┼─────────┼───────┼───────────┼───────────────┤│107│ 梁鄭客 │468,180│156,060│468,180│252,450(見原審卷㈡第16頁)│││(梁開春之妻)││││14,175(見原審卷㈡第16頁)│││││││201,555(見原審卷㈡第33頁)│├───┼────────┼─────────┼───────┼───────────┼───────────────┤│108│張耿銘│374,220│124,740│374,220│374,220(見原審卷㈡第33頁)│├───┼────────┼─────────┼───────┼───────────┼───────────────┤│109│王武春│229,500│76,500│229,500│229,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110│ 王蘇秀蘭 │374,220│124,740│374,220│374,220(見原審卷㈡第27頁)│├───┼────────┼─────────┼───────┼───────────┼───────────────┤│111│彭王尖│147,758│49,255│147,758│147,758(見原審卷㈡第61頁)│├───┼────────┼─────────┼───────┼───────────┼───────────────┤│112│王力│973,755│324,585│973,755│140,535(見原審卷㈡第32頁)│││││││134,460(見原審卷㈡第32頁)│││││││228,420(見原審卷㈡第33頁)│││││││213,300(見原審卷㈡第45頁)│││││││205,065(見原審卷㈡第45頁)│││││││51,975(見原審卷㈡第45頁)│├───┼────────┼─────────┼───────┼───────────┼───────────────┤│113│王財華│282,825│94,275│282,825│282,825(見原審卷㈡第38頁)│├───┼────────┼─────────┼───────┼───────────┼───────────────┤│114│王錦蓮│317,520│105,840│317,520│317,520(見原審卷㈡第26頁)│├───┼────────┼─────────┼───────┼───────────┼───────────────┤│115│蘇老餉│448,605│149,535│448,605│448,605(見原審卷㈡第30頁)│├───┼────────┼─────────┼───────┼───────────┼───────────────┤│116│蘇洪玉鸞、王蘇月│297,000│99,000│297,000│297,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桃、蘇粉(蘇昌之│││││││繼承人)│││││├───┼────────┼─────────┼───────┼───────────┼───────────────┤│117│蘇清春│661,500│220,500│661,500│158,760(見原審卷㈡第18頁)│││││││330,750(見原審卷㈡第19頁)│├───┼────────┼─────────┼───────┼───────────┼───────────────┤│118│王東煥│398,250│132,750│398,250│398,250(見原審卷㈡第18頁)│├───┼────────┼─────────┼───────┼───────────┼───────────────┤│119│王天順│433,350│144,450│433,350│211,815(見原審卷㈡第49頁)│││││││221,535(見原審卷㈡第49頁)│├───┼────────┼─────────┼───────┼───────────┼───────────────┤│120│王榮燦│564,165│188,055│564,165│188,055(見原審卷㈡第28頁)│││││││161,190(見原審卷㈡第28頁)│││││││214,920(見原審卷㈡第29頁)│├───┼────────┼─────────┼───────┼───────────┼───────────────┤│121│梁坤進│163,080│54,360│163,080│163,080(見原審卷㈡第36頁)│├───┼────────┼─────────┼───────┼───────────┼───────────────┤│122│梁坤田│162,675│54,225│162,675│162,675(見原審卷㈡第16頁)│├───┼────────┼─────────┼───────┼───────────┼───────────────┤│123│王鄭雪花│400,950│133,650│400,950│135,000(見原審卷㈡第23頁)│││( 王清水之 妻)││││132,975(見原審卷㈡第24頁)│││││││132,975(見原審卷㈡第24頁)│├───┼────────┼─────────┼───────┼───────────┼───────────────┤│124│張俊龍│255,150│85,050│255,150│255,150(見原審卷㈡第39頁)│├───┼────────┼─────────┼───────┼───────────┼───────────────┤│125│康罔流│255,150│85,050│255,150│255,150(見原審卷㈡第39頁)│├───┼────────┼─────────┼───────┼───────────┼───────────────┤│126│王大樹│264,600│88,200│264,600│264,600(見本院卷一第288頁)│├───┼────────┼─────────┼───────┼───────────┼───────────────┤│127│王陳蘭│228,555│76,185│228,555│228,555(見原審卷㈡第65頁)│├───┼────────┼─────────┼───────┼───────────┼───────────────┤│128│王梁秀枝│540,000│180,000│540,000│405,0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135,000(見原審卷㈡第47頁)│├───┼────────┼─────────┼───────┼───────────┼───────────────┤│129│康素蘭│608,850│202,950│608,850│473,850(見原審卷㈡第40頁)│││││││135,000(見原審卷㈡第22頁)│├───┼────────┼─────────┼───────┼───────────┼───────────────┤│130│洪金進│263,250│87,750│263,250│263,250(見原審卷㈡第25頁)│├───┼────────┼─────────┼───────┼───────────┼───────────────┤│131│張侯田、張進勳、│585,630│195,210│585,630│585,630(見原審卷㈡第27頁)│││張正浩、張力緒(│││││││張清國之繼承人)│││││├───┼────────┼─────────┼───────┼───────────┼───────────────┤│132│趙國祥│513,000│171,000│513,000│513,000(見原審卷㈡第20頁)│├───┼────────┼─────────┼───────┼───────────┼───────────────┤│133│王林美霜│530,280│176,760│530,280│333,450(見原審卷㈡第18頁)│││││││196,830(見原審卷㈡第30頁)│├───┼────────┼─────────┼───────┼───────────┼───────────────┤│134│林金標│326,700│108,900│326,700│326,700(見原審卷㈡第19頁)│├───┼────────┼─────────┼───────┼───────────┼───────────────┤│135│林崑信│153,225│51,075│153,225│153,225(見原審卷㈡第15頁)│├───┼────────┼─────────┼───────┼───────────┼───────────────┤│136│王寶泉│296,730│98,910│296,730│154,575(見原審卷㈡第48頁)│││││││142,155(見原審卷㈡第48頁)│├───┼────────┼─────────┼───────┼───────────┼───────────────┤│137│ 陳王秀枝 │430,110│143,370│430,110│430,110(見原審卷㈡第37頁)│││( 陳進和之 妻)│││││├───┼────────┼─────────┼───────┼───────────┼───────────────┤│138│鄭塗牛│199,665│66,555│199,665│199,665(見原審卷㈡第54頁)│├───┼────────┼─────────┼───────┼───────────┼───────────────┤│139│蔡武憲│213,840│71,280│213,840│213,840(見原審卷㈡第64頁)│├───┼────────┼─────────┼───────┼───────────┼───────────────┤│140│王榮發│216,000│72,000│216,000│216,000(見原審卷㈡第63頁)│├───┼────────┼─────────┼───────┼───────────┼───────────────┤│141│林張玉秀│349,245│116,415│349,245│349,245(見原審卷㈡第33頁)│├───┼────────┼─────────┼───────┼───────────┼───────────────┤│142│林西川│6,472,710│2,157,570│6,472,710│738,990(見原審卷㈡第56頁)│││││││329,535(見原審卷㈡第56頁)│││││││631,260(見原審卷㈡第57頁)│││││││1,233,495(見原審卷㈡第57頁)│││││││3,539,430(見原審卷㈡第57頁)│├───┼────────┼─────────┼───────┼───────────┼───────────────┤│143│吳素娥│269,055│89,685│269,055│269,055(見原審卷㈡第29頁)│││(楊基旺之妻)│││││├───┼────────┼─────────┼───────┼───────────┼───────────────┤│144│陳三郎│399,465│133,155│399,465│399,465(見原審卷㈡第41頁)│├───┼────────┼─────────┼───────┼───────────┼───────────────┤│145│翁連壽│307,125│102,375│307,125│307,125(見原審卷㈡第54頁)│├───┼────────┼─────────┼───────┼───────────┼───────────────┤│146│郭景濱│472,500│157,500│472,500│472,500(見原審卷㈡第18頁)│││(郭蒼吉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