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炎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32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鄭炎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9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惕勵向上,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2時1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進,途經國道1號北向2公里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炎芳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受罰,且尚未執行完畢,業據被告陳述卷,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請酌予加重處罰,以為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