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上訴人 郭天
詹賜仙 林啟欣 林金連 詹平山 梁朝欽 梁朝榮 楊萬斷 楊福成 詹蘇鳳 詹蘇金蘭 詹萬得林吳盞趙 郭月六安 詹秋泉 詹蘇菊 林文福 蘇國治 王萬教 趙銘蘇 謝金鑾 梁文株 梁坤進 梁坤田 翁連壽 林西川 林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號等673筆○○○區○○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通知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或拆除(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強制整地,致伊或伊之被繼承人種植之夜來香(下稱系爭夜來香)遭被上訴人拆除。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竟遭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二審判決)。惟原二審判決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民法第66條規定之適用,並就無效之系爭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11條第5、6、7款規定為認定,而誤用該法第110條第3項、第119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該判決之主文,與其理由所載92年5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顯有矛盾。又該判決有未斟酌或使用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函文、該判決不爭執事項(下合稱系爭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原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系爭證物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內,非屬再審事由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二審判決認系爭夜來香,非屬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系爭行政處分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在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仍存在,被上訴人信賴系爭行政處分,而配合拆除系爭夜來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核屬該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二審判決綜合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其他函文等資料,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乃於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系爭證物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內,難認上訴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最後一次認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確定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捨該本院判決,僅對原二審判決為之,自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上訴人對原二審判決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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