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輝
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楊祖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景敏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高麗卿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健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9巷80弄7號居基隆市○○區○○路104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輝與孫景敏係夫妻關係,楊高麗卿為楊祖輝之母親,其等3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04巷74號前處,與鄰居 吳秀枝 談論住家排水問題,適吳健福工作返家之際,見狀上前了解,言語之間,楊祖輝與吳健福起口角爭執,楊高麗卿、孫景敏及楊祖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楊高麗卿以右手戳吳健福頭部及胸前,吳健福為免碰觸楊高麗卿,因閃躲而仰跌倒地,楊祖輝遂以膝蓋壓在吳健福肚子上,並用雙手掐住吳健福脖子,孫景敏及楊高麗卿按住吳健雙手及身體,使吳健福無法起身,致吳健福受有臉、頸、下巴及頭皮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併吞嚥困難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吳健福見狀,即出言辱罵楊祖輝及楊高麗卿(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祖輝之鼻子下方與身上多處,及傷害孫景敏及楊高麗卿,致楊祖輝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嘴角擦傷、上背部與頸部挫傷,孫景敏受有右手臂抓傷、右膝與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拉傷及楊高麗卿受有肩部、左膝挫傷與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祖輝告訴及吳健福、孫景敏、楊高麗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及吳健福均否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行動手云云。惟查被告4人之犯行,均業據對方指訴綦詳,亦據在場見聞之吳秀枝及 陳桂枝 供述甚明,復有被告等人各自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書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及吳健福均各自犯有刑法第277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