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素華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11月19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日止之60期手續費新臺幣126,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