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賢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北嶺加油站之員工,其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業務需要,須至對面即該路271號北崗加油站支援,故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欲從北嶺加油站穿越岡山北路至對面之北崗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站在岡山北路中央分隔島時,未確認清楚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無來車,即貿然徒步快速由東往西橫越岡山北路,適 張辰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崔郁玄 ,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前已見蔡進賢站立在該路中央分隔島處欲穿越岡山北路,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交通規則,猶以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至岡山北路271號前時,張辰維為閃避蔡進賢,旋騎乘機車往右側偏,惟猶在該路白色邊線之外側處,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撞及蔡進賢之右側身體,張辰維及崔郁玄因而人車倒地,張辰維因此受有雙膝及雙手擦挫傷、左手第三、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崔郁玄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尾椎擦挫傷等傷害,蔡進賢亦因遭撞飛起,倒在北崗加油站前。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蔡進賢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案經張辰維、崔郁玄告訴。
二、訊據被告蔡進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前揭行為有過失,辯稱: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穿越馬路,是在加油站內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車前頭撞到右側身體,告訴人
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辰維、崔郁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肇事現場的岡山北路是筆直的道路,並無彎曲,此有上開現場圖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坦認案發時,其站立在岡山北路中央分隔島處等待過馬路時,往右側看視線無任何阻隔(見本院卷第34頁),則在筆直道路,視線復無阻隔之情況下,豈會無法看見張辰維騎乘機車沿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看見張辰維之機車駛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在穿越岡山北路時,並未注意且確認右側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岡山北路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在加油站裡面遭撞,惟經本院提示google地圖予被告辨認,其標示之位置係在路面白色邊線外側(見本院卷第51頁),而經本院傳喚證人 高一弘 到庭作證,其固證稱被告係在北崗加油站裡面遭撞(見本院卷第36頁),惟經提示本院卷第24頁所附彩色肇事現場照片予其辨認,請其繪出確切位置,證人僅能指出被告遭撞飛倒地最後之位置,並證稱被告遭機車撞擊之位置應該是在更靠近馬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24頁)。再參以肇事現場測得長達15.6公尺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路面白色邊線之外側處,此亦有上開現場圖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按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刮擦地面形成之刮擦痕,由肇事現場刮地痕之起點是在路面白色邊線之外側之跡證,再綜合被告及證人高一弘之證詞,被告應係在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路面白色邊線之外側處遭撞。另參以被告自承:張辰維之機車為了閃我,所以偏往右側的時候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告訴人崔郁玄、張辰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坐在張辰維機車上,機車騎在機車道上直行,我感覺到張辰維龍頭在晃的時候,我抬頭一看,看到被告橫跨馬路衝過來,過沒多久就撞到了,機車並未騎進加油站」、「我當時要去夢時代,直走岡山北路,機車騎在機車道上,快騎到案發地時,有看到被告在分隔島,被告突然衝過來,我看到他衝過來有煞車,有往右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張辰維原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行至岡山北路271號前時,為閃避被告,機車始往右側偏離機車車道,並在該路路面白色邊線外側處撞上被告,灼然至明。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係行人,亦屬參與道路交通之一份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站立在岡山北路中央分隔島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右側有來車,即貿然穿越岡山北路,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右側偏離仍閃煞不及,在岡山北路路面白色邊線外側處撞及被告右側身體,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103年8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15、20-2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 張維辰 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60公里(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65公里(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惟縱使告訴人張辰維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張辰維、崔郁玄等2人同時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