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黃培根
被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91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每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詎
被告並未給付94年8月之服務費,履經催討,仍未獲給付,
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理賠尚未核准,希望原告先行撤回訴訟,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與本件原
告並無關聯,據此辯稱無須給付,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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