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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