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37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二)男客 謝金旺 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情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一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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