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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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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