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簽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01
年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所欠債務視為
到期,除應一次清償275,875元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帳戶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借款人應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年息百分之11.88),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立即如數付清全部債務,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2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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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75,875元│自⒒⒛起至│11.88%│自⒓⒛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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