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化義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丁○○
、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予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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