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被告丙○○
吳東明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並由被告吳東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89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541,800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89年度民執日字第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890,224元,尚有本金597,787元及至89年9月20日止之違約金53,789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576元及其中597,787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分配表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件、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4紙、約定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1,576元及其中597,787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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