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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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308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黃○○原受僱於黃○○所經營之撞球場工作,且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黃○○因不滿黃○○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竟與另一友人葉○○(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15時許,在黃○○與黃○○同住之上址房間外走廊,由黃○○徒手毆打黃○○之頭部及身體,另由葉○○持木棍毆打黃○○頭部,致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黃○○與葉○○於共同毆打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間外之走廊,趁黃○○倒地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徒手搶奪黃○○所有,內裝有黃○○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皮夾1個及機車鑰匙1付等物之置物包,另葉○○則徒手搶奪黃○○所有之手機,2人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
嗣因黃○○報警處理,經警於次(4)日通知黃○○到案說明,並在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之皮夾1個、手機1支及鑰匙3支(均已發還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3頁、50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下稱他卷〉第4-5、40-42頁、101年度偵字第3089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1年9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搜索過程及搜得贓物之照片、告訴人101年9月3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6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12-14、16、27-31頁、他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28-37、40頁反面-4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發現告訴人竊取其物品,其始與葉○○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竊取被告物品之行為,且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之前伊撞球場之雇主,後來被告將撞球場盤讓他人,伊轉而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引起被告不滿,認為伊有背叛之意,趁伊在上址與被告合租之房間收拾物品時,被告便衝進來毆打伊,葉○○亦動手加入,之後伊衝出房間,倒地假裝昏迷,被告與葉○○才趁伊倒地時出手搶伊置物包及手機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8頁、他卷第4、40頁反面、41頁、偵卷第67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之前告訴人確實為其經營之撞球場所僱用之員工,並稱其給告訴人工作,很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很多拳,復表示其與新任撞球場老闆之間有糾紛等情(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67頁反面、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37、38頁反面),而與證人黃○○部分所述相符,是應以證人黃○○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而出手教訓告訴人,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此動機部分雖有誤認,然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
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葉○○就前開犯行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證人黃○○上開所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而與葉○○共同傷害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共同傷害黃○○之初,即有以傷害告訴人黃○○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意思,則被告係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中,又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搶奪犯罪故意而犯之,且法律別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2罪,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0898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101年第5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四、爰審酌被告黃○○與告訴人黃○○本為主雇之關係,竟因跳槽問題,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與葉○○聯手欲以人數優勢及傷害手段下手洩憤,所為已有可議,又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猶不罷手,再趁機搶奪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且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無提出相關和解、賠償之證明,告訴人亦未向本院表明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電話紀錄及收狀查詢紀錄可稽;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尚於90年、97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欠佳,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就醫後隨即出院,所受傷勢非重,以及其所搶奪之部分財物,已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2罪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並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開設撞球場、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法益侵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共同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與葉士誠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或共犯葉○○所有,且該木棍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