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三重市○○路客人下車,因引擎過熱在路邊等冷却後才開走,但為警員開立併排停車,而後在同一時間又被開立不服取締,異議人認處理有過當之處。故認定對於異議之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人員取締,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開單舉發,且異議人拒絕簽名,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於併排停車之舉發單並無意見,而對於不服稽查人員取締之舉發單不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員警 陳述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號前發現二L─0六三號營小客車違規停車,舉發員警遂下車舉發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資料告知違規事實,惟不被異議人接受並採不合作態度,故開單告發,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重警行申字第0二一五九七號書函附卷可佐,並依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 蔡煜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天是早上八點到九點的巡邏,新興路二十號會在那邊違規停留都是在那邊吃早餐,我當時要他們將車移開,我到店門口時有表示外面有車的人請把車移開,異議人原先沒有出來,後來他出來我們請他將駕、行照拿出來,他不理欲將車子開走,我擋在他車子前面,並要求他拿出來,並表示若不從就要拖吊他的車,並依規定辦他妨害公務,他才將駕照、行照拿出來,我就填舉發對他併排停車違規舉發要他簽收,他拒簽,並以台語說『要開,給你開,我才不簽』等語,我見他不服稽查取締,才對此違規行為再提出舉發」(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核本件舉發單二紙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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