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貳包(淨重計貳點陸参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及六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起算),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五月八日)與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徒刑(十月)併執行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其間,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內,連續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煙內燃燒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一‧八四公克),經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即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甫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暫時留置(嗣已移至臺灣桃園龍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目前保外待產中)之際,復為該所檢查人員自其左手臂石膏內,發現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0‧八三公克),並予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灣臺北看守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包(淨重計二‧六三公克)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法務部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五六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資佐證,且其於為警查獲時及甫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暫時留置之際,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學檢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暫時留置之際,為該所檢查人員自其左手臂石膏內,查扣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既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包(淨重計二‧六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