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梅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梅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核對香港六合彩」應補充為「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另補充「採證照片2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陳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查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5千元及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