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翊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洪閔 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閔聖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林鴻銘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請將原判決「上開」(被告2人犯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量刑部分撤銷(見本院113上訴504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表明僅就上開加重竊盜之量刑部分上訴,載明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翊豈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加重竊盜量刑妥適與否暨被告洪翊豈妨害自由未遂部分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洪翊豈妨害自由未遂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閔聖、洪翊豈與同案被告陳秉
煒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以破壞告訴人林鴻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其內車鑰匙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毀損及遭竊財物之損失;然被告洪翊豈自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更飾詞辯稱卷附照片所示之車鑰匙係告訴人欠伊錢而抵押與伊等語,迨至原審審理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歷歷後,始改口坦承竊盜行為,徒耗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認其等犯後絲毫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乃原判決僅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爰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上開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洪翊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112年11月份開庭時,同案
被告 陳秉煒 在庭上曾親口承認沒有看到我拿繩子,被他的律師制止,之後庭上安排和解,陳秉煒與告訴人林鴻銘達成和解後,卻又改口與林鴻銘口供一致,明顯有達成什麼協議,望鈞院明察。犯後本人坦承犯案,也有心反省,原審判處刑度過重,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洪翊豈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原審認定被告洪翊豈犯妨害自由未遂犯行,係引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鴻銘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秉煒 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暨被告坦承案發當時確實有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見到告訴人等情為據。被告洪翊豈上訴意旨雖以陳秉煒於原審供述沒有看到被告洪翊豈拿繩子,惟陳秉煒於原審已供述其當時有阻止被告洪翊豈綁告訴人(見112訴772卷第111頁),於警偵訊並均供述已見聞被告洪翊豈拿繩索出來,告訴人看到被告洪翊豈及另不詳男子,就立即掙脫他們控制,逃跑離開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告訴人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在距離告訴人約5公尺遠時就大喊告訴人姓名,告訴人就跑了,我想他跑了就算了,我沒有追他,沒有拿繩子要綁他,也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案發當時係被告洪翊豈要求陳秉煒將告訴人找出來,被告洪翊豈並與另名不詳男子前往,足見被告洪翊豈確實汲汲於尋找告訴人下落,始透過陳秉煒找出告訴人,甚至夥同另名男子前往,而在告訴人離去後,遂趨前往告訴人停車處所並持不詳工具破壞其副駕駛座車窗,憤怒不已,不難想見,依當時場景,被告辯解稱告訴人要跑走,其想這樣就算了,並沒有綁他,也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顯然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要無可信,自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同案被告陳秉煒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證述內容較堪採信。是以,被告洪翊豈前揭上訴仍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豈與洪閔聖所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翊豈另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洪翊豈妨害自由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閔聖及洪翊豈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洪翊豈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溝通處理,所為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洪閔聖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閔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上下,已婚,育有1名快2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見本院772號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洪翊豈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跟洪閔聖一起做,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洪翊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洪翊豈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並未輕重失衡,堪稱允當。
而被告洪閔聖、洪翊豈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被告洪翊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未遂犯行,以上原審雖未詳細記載,然此對照同案被告陳秉煒(已調解)及陳秉煒、洪閔聖(坦承犯行)部分記載即明,堪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而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發票10張及備用鑰匙1把,價值並非鉅額,被告洪閔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詳下述),故認原審所為各該宣告刑及就被告洪翊豈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有失之過重或偏輕之情,均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2人犯加重竊盜部分之量刑均過輕,暨被告洪翊豈上訴意旨以否認犯妨害自由未遂為由,指摘原審該部分認定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洪翊豈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均要無可採。其等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洪閔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自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洪閔聖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洪閔聖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