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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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畇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跟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成立,並分4期給付,被告在事情發生後,跟告訴人仍有互動聊天,還有互相開玩笑,在偵卷中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證明,被告的犯罪型態跟一般的性侵害案件犯罪型態不同,請庭上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與甲女為網友關係,相約出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於二人見面前、見面當下,甲女雖知悉被告有想要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圖,然於被告行為時,甲女已哭泣並推開被告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所犯,並獲得甲女之諒解(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依被告與甲女往來互動關係、行為態樣及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僅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客觀行為,而飾詞否認犯罪,惟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75至76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且被告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與甲女原為互有好感之網友才相約出遊,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甲女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深感悔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和解,本案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犯罪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所犯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約會出遊之際,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酌甲女同意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甲女達成和解,願給付8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18萬元予甲女,業已給付和解金共計53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辯護人詢問甲女回稱已收到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7至111、117至121頁),參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甲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在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並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跟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所變更,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並強化其法治與性平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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