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53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業經檢察官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罹有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加
以曾自高處墜落受傷,現仍留有後遺症,不適合入監服刑,又被告已年近60歲,家中尚有老母仰賴被告照護,並需負擔在學子女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係家庭經濟重要來源,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東新里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6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最近一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即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所陳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或經原審審酌及之,或無足作為其減刑之正當理由,上開東新里證明書影本亦同所陳情狀,且若真有如前述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因素羈絆,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有如前述個人身心狀況及在對家庭生計應負主要責任之情況下,猶一再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審酌本案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不足作為其犯行減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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