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景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履行。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9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詐欺集團車手,然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於集團中之地位甚為邊緣。又被告自小即未見過母親,父親亦長期在監執行,缺乏雙親照護,係由爺爺隔代教養,然爺爺於109年間突罹患口腔癌亟需手術及後續治療,令本係中低收入戶之爺爺、被告頓時經濟陷入危難,被告為解決家庭經濟困難,分擔爺爺醫療上所需,始會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復觀被告此前從未有任何刑案紀錄,可知被告確實非大奸大惡之人,殊值給予自新機會,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尋得日領現金之正當工作,依靠雙手努力賺錢,使自己及家中狀況漸漸重回正軌。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黃○屏調解成立,並於同年5月24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付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於量刑理由中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等情,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5月24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6000元予告訴人,且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9、10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陸仟元,…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黃○屏所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