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立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於臺北○○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二第363頁),從翌日(113年4月26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適用,故應至113年5月15日(週三)晚上24:00上訴期滿。上訴人莊立尉竟遲至113年5月19日09:00在臺北○○中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請狀上收文時間章戳可證(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20日期間,且無法補正。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