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欽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掌愛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欽亮、掌愛地之刑部分均撤銷。
蔡欽亮所犯之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掌愛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欽亮、掌愛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之撤回上訴聲明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5、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欽亮、掌愛地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7、114頁),且雙方達成和解,獲取彼此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欽亮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處理所認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掌愛地成傷;被告掌愛地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因一時協商未果即衝動出言恫嚇告訴人即被告蔡欽亮,被告二人均未能理性行事,因而發生本件衝突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達成和解,獲取彼此之諒解,二人均有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蔡欽亮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8年4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掌愛地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達成和解,獲取彼此之諒解,且互為告訴之被告均表明同意給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16頁),顯然均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