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10條││├───────┼─────────┼─────────┤│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23日至95年│95年8月23日││)│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80號│96年度偵字第5880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69號│96年度簡字第276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69號│96年度簡字第2769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96年6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日,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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