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綺瑩 原名:張淑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B○○八九○B、八六B○○八九四B;均附息票第八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廉字第478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並改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代之。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廉字第478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89執全廉字第2591號函及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85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廉字第47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廉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同意由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曾建誠 予以領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況聲請人亦已於95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以「本院受理89年度執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822號調卷執行,業於91年4月1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定期於92年8月22日實行分配,分配表業經確定,於92年9月3日通知全體債權人來院領取分配款,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無從撤回」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自堪認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
8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691號函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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