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併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僅490元暨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