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刑單位為新臺幣,應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刑單位為新臺幣);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周水源擔任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暐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最終由惡意之 葉國南 、 林建誠 二人取得,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乃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周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暐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竟提供該公司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併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周水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水源明知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辦支票帳戶後,並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前某日,應 李揚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之邀,由李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其支付房屋及汽車貸款為對價,同意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暐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揚陪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暐鴻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申請人頭支票交由李揚使用。嗣該人頭支票流入葉國南及林建誠(上開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內。緣 王錞錞 於88年間,因遭全球統一集團以投資未上市股票及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塔位之方式詐騙409萬9000元,乃於96年間循電話簿上刊登之徵信社廣告,以電話與「誠都徵信社」之葉國南聯繫,並於96年11月21日,在王錞錞當時位於臺中市○○街00巷00號住處,與王錞錞洽談後簽訂委託書1紙,約定徵信費用為120萬元,王錞錞並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葉國南,詎葉國南見王錞錞急欲索回遭詐騙之金額,認有機可乘,即與林建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國南及冒稱係「 陳書勝 」之林建誠,多次向王錞錞佯稱需活動費、手續費等事務處理費用等語,致王錞錞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予葉國南260萬元及林建誠877萬元,而該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為任何作為,且於王錞錞追問處理進度時,先多次推稱尚在處理中,最後更誆稱已代為轉賣福田妙國塔位獲利2880萬元,並於98年7月10日交付發票人為暉鴻國際有限公司周水源、金額為2880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王錞錞,惟屆期支票未獲兌現,王錞錞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錞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水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錞錞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徐千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4月18日函覆之退票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暐鴻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8號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