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向 孫浩原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耀輝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決見解相同)。
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⑥案);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⑦案);於98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①至⑧案,曾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⑨案)。嗣上述①至⑨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4月18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被告另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A案);於99年3月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B案);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案)。前揭A至D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①至⑨,既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裁定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該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①至⑨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執畢日期100年4月7日),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第一案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即101年4月18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所犯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於101年4月18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孫浩原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改能力之人,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