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章公司)於民國87年7月14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債務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4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4碼(即年息1.1%)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又訴外人新章公司於87年7月14日,邀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陳志盛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87年7月14日、到期日為90年7月14日、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爭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利息及違約金,均與第1筆借款相同。詎訴外人新章公司自88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1404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原告第1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第2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就第1筆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8,749元,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辯稱:確曾擔任訴外人新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貸第1筆、第2筆借款,惟貸得之款項均被告乙○○所使用,被告乙○○才是實際上借款人,被告乙○○應支付前揭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乙○○未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被告甲○○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陳德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權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4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得南 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認屬實,亦為其與被告乙○○間之問題,尚不足以減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就第1筆借款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依據票據法第5條,請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固有:「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記載,惟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就312,246元票款部分請求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8%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