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2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起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誤提出再審起訴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3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鈞院於原裁定之前之訴訟程序以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所提出之聲請再審,實難甘服。(二)聲請人係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內容,聲請再審,而相對人之類推重為評定之行政處分亦曾經鈞院判決撤銷,上述鈞院裁判以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駁回,並非公平。(三)相對人延長訴願決定並無通知聲請人,亦無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故財政部關稅總局臺總局評字第90101158號函因遲延重評定之理由確定違法,顯生損害,影響聲請人權益,重評定應失去效力等語。(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重要證物民國84年11月25日財政部「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222號案審理時,其聲請再審訴狀主張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並具體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1年10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此經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故並無聲請人所指有申訴不清楚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申訴不清楚,主張變更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而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係指摘原裁定之前之裁判,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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