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伊並未於民國93年間向案外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使乙○○受刑事追訴處罰,即於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於具結後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中關於乙○○有無販賣毒品一節,為虛偽陳述稱:「自93年初至同年7月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依此可知,告訴人或證人之告訴、證述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當然反面解釋告訴人或證人即構成刑法上誣告或偽證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緣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告於上開案件於93年12月17日17時許偵查時供前具結:證述其自93年初至同年7月間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嗣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認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在上開毒品案件偵查時於該次所為之證述涉嫌偽證,因而提起本件公訴,並舉被告於93年12月17日、94年12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3年12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偵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時,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自93年年初至93年7月間止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該次證述內容都是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案外人乙○○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為不起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證人甲○○於本署偵訊中固亦具結證述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稱其友人 呂乾銘 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惟經本署傳喚呂乾銘並未到庭,且證人經再次傳喚亦未到庭與被告對質;又本件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毒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且海洛因淨重僅0.05公克,數量微少且無如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為真實,自難單憑證人甲○○單方指述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係因除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認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詞即與事實相悖,屬虛偽不實之陳述,甚為明確。
㈡又依被告於上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偵查時,在93年
9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確實曾多次向綽號「 小明 (應係小民之誤)」之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前後共購買5次之多,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人聯絡,至「小明」之人電話是留在伊手機內,正確號碼不記得,綽號「小明」之人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警方提供乙○○之口卡資料,就是該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的無誤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於93年12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在93年初開始向乙○○購買,一直買到93年7月左右,每次購買1,000元至2,000元不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69頁以下),綜析被告於上開案件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被告於乙○○所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案發時所為之陳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之情,再佐以乙○○固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31頁),而經本院檢視該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結果,確實有多筆被告與乙○○之相互通聯紀錄,均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合,顯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偵查中指稱曾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非全屬虛妄。
㈢公訴人雖再指稱被告於上開毒品案件在93年12月17日、94年
12月26日2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相互矛盾,且以被告辯稱94年12月26日提訊時曾受乙○○之脅迫情節不可採信,而認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證述屬實,於93年12月17日作證稱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係虛偽陳述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94年12月26日待出庭應訊時,是與乙○○一起關在同一法警拘留室,就是在拘留室時,乙○○威脅伊,叫伊不可指認乙○○有販賣毒品之事,伊才會向檢察官說沒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核與乙○○確實有於94年12月26日與被告一起經法警提解出庭應訊,嗣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始將乙○○與被告2人分離訊問情節相符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當有可能在提解過程中與乙○○有接觸,且權衡利害關係而為有利於乙○○之證稱,並未悖離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其陳述於94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為不實陳述結果,仍無從解免被告該次作偽證而另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被告表示知悉後,仍堅稱確實有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6頁),顯見被告所稱94年12月26日之證言是不實證述等語,應非卸責之詞,從而,本院實難以此2次證述間證詞有矛盾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證述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係屬虛偽不實。至乙○○於其所涉上開毒品案件中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此部分既牽涉乙○○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刑責,利害攸關,自難期待乙○○據實以告,是以,猶難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證述有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虛偽不實之言詞,是被告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在93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要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