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依如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依如附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依如附表編號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依如附表編號4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依如附表編號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依如附表編號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增補條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現合計為百分之三.六八),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051,865元。(二)被告丁○○於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自94年8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計算,自95年2月25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O.四二機動利息(現為百分之二.四四),自96年8月25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二四機動利息,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371,356元。(三)被告丁○○於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機動利息(現合計為百分之十一.二一五),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90,267元。(四)被告丁○○94年3月16日與原告簽定台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平均每期攤還一六六六七元,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6,663元。(五)被告丁○○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定借據一份,向原告借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二五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85,603元。(六)被告丁○○92年4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5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15,26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消費借款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台灣企銀無息樂透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356元,其及如其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之年息為百分之十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四條規定計算年息為百分之二.四四,此觀諸前揭契約自明,況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之前揭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二.四四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年利超過百分之二.四四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依如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依如附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依如附表編號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依如附表編號4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依如附表編號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依如附表編號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二.四四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編│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1│百分之│自95年3│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三點六│月11日起│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八│至清償日│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百分之│自95年2│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二點四│月25日起│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四│至清償日│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百分之│自95年2│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十一點│月25日起│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二一五│至清償日│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百分之│自95年2│無│││十五│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百分之│自95年2│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十三點│月21日起│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六二五│至清償日│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6│百分之│自95年5│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十七│月7日起│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至清償日│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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