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 林展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 況佐 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 許裕成 、 鄭佳旻 、 吳泰緯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