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AD000-A112440法定代理人AD000-A112440D法定代理人AD000-A112440之母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黃明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1被告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某國際美語學校安親班之外聘校車司
機,負責接送學生上下課,明知該校學生即原告(000年0月生)未滿14歲,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之放學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美語學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返家之機會,提供現金100元予原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廉社永和福和店購買零食,再將車輛停置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上,告知原告若不配合,則下次就不提供100元,利用原告年幼未有健全判斷能力,隨即多次於車輛內,叫原告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之手隔著原告內褲,觸摸原告之陰部,並親吻原告,因為被告手指一直伸進去,讓原告覺得不舒服而拒絕,被告就說「你這樣的話,明天就不給你100元」,對原告為共計5次之猥褻行為。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利用其駕駛車輛搭載原告放學之機會,再次提供現金100元予原告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車輛停置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上,在車輛內,褪去原告之內褲,以其陰莖碰觸原告之陰部,不顧原告掙扎拒絕,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一次。被告以上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原告於事發時年僅8歲,為小學2年級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
實較正常成年人低弱,對於外界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難以期待做出合宜判斷,對於抗拒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於面對被告製造之長輩身分、密閉環境、違反家人規範壓力等複雜性狀況下,自亦難認其對於被告要求發生猥褻及性行為時,具有適當、完整之抗拒能力,更何況原告已有表示拒絕。被告數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利用原告之年幼弱點,於汽車密閉空間內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食髓知味,多達5次,更利用原告不知抗拒及不具抗拒能力下,對原告為性器接合之行為。被告為熟齡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權,造成未成年之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原告於案發後每週一要在國小的心理輔導室進行每次50分鐘輔導,並有情緒適應困難,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自我價值感低落,且對男性有焦慮及防衛傾向,情緒與行為上均成負向改變,對未來恐有難以撫平之創傷,情節顯屬重大,就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請酌定慰撫金以每次30萬元為適當(共有5次),又強制性交行為請酌定慰撫金為60萬元,總計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原告五次強制猥褻、一次強制性交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送檢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原告外陰部棉棒、6C棉棒採自外陰,檢出相同之男性質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12年侵訴字第127號卷第231、232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被告於上開時、地,五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猥褻及一次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於事發時年僅8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遭此創傷事件,之後便出現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定,失眠,缺乏安全感,情緒低落,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3年1月24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並經診斷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113年7月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無收入,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五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每次酌定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就強制性交行為酌定慰撫金為25萬元,共5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