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扣案之針頭(沾染海洛因粉末)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鄒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所述有誤)。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1141卷第7-11、57-58頁,毒偵1405卷第7-11、87-88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毒偵1141卷第13-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141卷第19-23頁)。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偵1405卷第13-17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1405卷第41-49、21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頭1支,因其上沾染之海洛因粉末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針頭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